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峰旗(原名:葉峯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葉峰旗(原名:葉峯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峰旗(原名:葉峯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花旗(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花旗(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86號卷(下稱卷)第47頁)、花旗(台灣)銀行陳報狀 (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0年出廠HYUNDAI車輛1部,聲請人稱該車輛業經註銷車牌且報廢;勞工保險自95年8月15日起在廣吉企業社以投保薪資15,840元退保,另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464元,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28元,保單解約金共計5,692元;又聲請人自陳長期從事臨時工,未有自行記錄工作情形之習慣,且先前派工之上大順有限公司已停止經營,無從提出108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出工記錄,僅能提出110 年2月起至今由再亨工程行所保存出工表為證,即110年2 月出勤10天實領11,000元、3月16天17,600元、4月17天18,700元、5月10天11,000元、7月10天11,000元、8月10天11,000元;另自108年7月起,如有收入不敷開支時,曾不 定期接受胞姊林葉采榕、胞弟葉峯瑋資助;聲請人並自陳近因聲請人之母朱秀芍於路旁施工工地滑倒及患有泌尿道感染而有輕微譫妄情形,需人看護,且因疫情影響,聲請人工作量銳減致收入短少,經與胞姊林葉采榕、胞弟葉峯瑋商議,同意由聲請人停止外出工作,轉為在家負責照顧聲請人之母,由林葉采榕、葉峯瑋每月給付聲請人18,000元作為補貼,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至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背面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9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9頁)、聲請人110年9月7日陳報狀(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110年10月13日陳報狀(卷第73至7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3背面頁)、存簿(卷第38背面頁聲請人陳報已長期未使用存摺)、臨時工出工表(卷第5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65至6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71至72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或上開胞姊胞弟每月補貼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與母親朱秀芍共同居住於胞弟葉峯瑋所有之三民區更新街房屋內,每月負擔使用房屋對價3,000元,因兄弟親情相互信賴,未訂立書面租 賃契約,亦未有按月簽收租金之文書乙情,是難認其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朱秀芍,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至5,000元。經查,朱秀芍係36年生,罹患病竇症候群併心搏過緩經節律器置放等病情於99年10月4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99年10月7日接受永久型心臟節律器植入,續門診追蹤治療中,現無業,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1年12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6,653元,現每月領取4,21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至53頁)、存簿(卷第42至4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3至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頁)附卷可考。足認朱秀芍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朱秀芍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朱秀芍於子葉峯瑋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聲請人應負擔2,632元【計算式:(12,109-4,212)÷3=2,632】,逾此 範圍,難認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母親扶養費2,632元後,剩餘3,25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174,177元(卷第13頁、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 約金合計5,69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3年【計算式:(7,174,177-5,692)÷3,259÷12≒183.30】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