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志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志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志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卷(下稱卷)第3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92至137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新光人壽保單11張,惟非要保人;勞工保險原投保於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0月2日以薪資27,600元退保;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都是打零工居多,工作內容都是便當店擔任外送員,以單計薪,無法提供任何在職證明,平均每月收入27,000元;上開期間曾於108年8月至10月間短暫任職於品御月子餐中心,但因債務問題而離職;近一年因為需要一份穩定的工作才又入職,即自109年8月迄今在品御月子餐中心任職,109年8月至110年7月,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薪資收入共360,000元,即每月 薪資30,000元,另據其提出近半年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11月應領27,000元、12月27,000元、110年3月28,352元、5月28,515元、7月27,500元,稱近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約29,000 元,小有差距,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至12、167至16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卷第9、1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163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5至196頁)、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卷第34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17至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4頁)、 存簿(卷第27至32、169至17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64 至166頁)、聲請人110年9月14日陳報狀(卷第160至162頁) 、品御月子餐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卷第152至15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6至8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8 號卷(二)(下稱卷二)第4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66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目前居住大寮區文化路房屋為雙親之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 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 ①聲請人母親龔正梅係52年2月生,於108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各 為670,334元(性質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其他所得)、319,706元(性質除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獎金給予、其他所得外,並有其他公司股利所得),名下有1房1INV等2筆財產,總額38,466元,目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員工作,據該公司陳報聲請人之母龔正梅於公司之業務員任職申請書暨業務津貼表所載,108年1月至110年9月津貼報酬合計1,055,211元,平均每月31,976元,另前於109年5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564,277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08至1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業務員任職申請書暨業務津貼表(卷第197至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5頁)、勞保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1頁)附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母親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②聲請人父親黃順利係47年1月生,現無業無收入,於108年至1 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2房3地1車共6筆財產總額2,143,760元,查無勞保資料,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卷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186至1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0頁)、勞保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卷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1頁)附卷可參,足認黃順利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父親係與母親及聲請人一同居住其自己名下房屋,本院認應以110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72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即應以每人4,036元【 計算式:12,109÷3≒4,03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 額部分,難認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及父親扶養費4,036元後,剩餘13,855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23,163元(卷第16背面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5至8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陳報狀、卷第87至91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9至141頁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2至14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45至159頁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第一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8年( 計算式:1,623,163÷13,855÷12≒9.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