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郭俊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俊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俊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受理,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2,584元、86,362元、100,89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6,049元、7,197元、8,40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除大魯閣股票28股、長榮股票96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60,096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2,577元,至台灣人 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而新光人壽、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配偶楊映華;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月起擔任楊映華之業務行政助理,協助處理文書工作、繕打保單建議書及排定客戶簽約等事宜,每月收入18,000元,另於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任業務員,107年12月收入 為10,778元,108年共計117,457元,109年1月至3月共計2,896元,並於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任顧問,107 年12月收入為900元,108年3月收入3,000元,109年8月收入1,000元,及自108年1月起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任民事調解 委員迄今,108年收入共計32,100元,109年共計48,232元,110年1月至2月共計4,676元,另於109年10月19日曾至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任員工協助方案課程講師,收入4,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20至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4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至73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59至6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本案卷第93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函(本案卷第167頁)、 配偶簽立之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25頁)、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5頁)、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至77頁)、各類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6至2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8至10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103至10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至10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9至11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4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 況,堪認以其受雇配偶之每月收入,加計108年1月至110年2月於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平均每月兼職收入,共計26,206元【計算式:18,000+(1 17,457+2,896+3,000+1,000+32,100+48,232+4,676+4,000) ÷26=26,20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30至3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2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10,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9,579元(本案卷第111至119頁,包括: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2,67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159,579-172,673)÷10,197÷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