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陳亭汝(原名:陳雅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亭汝(原名:陳雅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亭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受理,於110年7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80元、12,865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687元(含 待退保費2,22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814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4元(已扣保單借款17,000元); 又聲請人自陳108年4月起自接案件任私人之照服員,每月工作20日,每日5小時,時薪18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前於109年5月領取疫情擴大紓困補助25,000元,自104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3至13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至8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8至69頁)、存簿(本案卷第54至57頁、第117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38頁)、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118頁)、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至11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7至12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 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21,200元(計算式:18,000+3,200=21, 2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本案卷第44至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46至5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前配偶許智瑋已於105年 4月2日殁,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許○瑞之扶養費,每月3,0 00元。經查,子女許○瑞係96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而許智瑋殁時僅遺有1983年、1996年出廠車輛各1部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4至3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學生證(本案卷第62頁)、存簿(本案卷第58至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9 頁)附卷可參。許○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由聲請 人單獨負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 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2,191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3,339,923元(調卷第40至105頁、第125至126頁、第147至151頁、第154頁,包括:聯邦銀行、元大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羅志文),扣除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8,23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6年【計算式:(3,339,923-38,235)÷2,191÷12≒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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