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麗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綺(原名:陳姿伶)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受理,因僅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366號受理,110年1月7日撤回民事調解事件,復於110年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更生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860元、46200元 ,名下有無財產;聲請人陳稱無保單,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有全球人壽保單4張,均已於91年間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康健保單1張,該保單解約金4095元,聲請人自108年1月 至108年5月失業,此期間生活費由配偶劉文人資助,每月3000元,惟配偶劉文仁不願出具切結書,自108年5月13日至108年7月4日,任職於東成鋁品有限公司,108年5月領取19250元,108年6月領取13860元,自108年4月至109年5月失業, 配偶劉文仁僅資助自108年4月至109年1月生活費,每月3000元,惟配偶劉文仁不願出具切結書,109年5月至109年10月20日,於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之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 領取安心上工津貼74576元,復於109年9月2日與配偶劉文仁調解離婚成立,配偶劉文仁當場給付聲請人150000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障礙者,又成年子女、養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現未領有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25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8-50頁 )、存簿(本案卷第65-67頁)、陳報狀(本案卷第10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2-53頁)、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32頁)、109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本案卷第87-89頁)等附卷可參。依目前調查 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457元【計算式:(15000+33110+21000+74576+150000)÷19=1545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居住於聲請人胞妹陳怡彣之配偶莫少華承租之房屋,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 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4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 9元後,剩餘33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5812元, 此有正泰陳報狀、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93498號債權憑證(本案卷第27頁,包括: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409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9年【計算式:(000000-0000)÷12÷3348≒13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