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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陳忠寬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忠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31,003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26日經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函附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卷(下稱卷)第43至4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95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1日於全程工程行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卷(下稱調卷)第23至背面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已難負擔每月31,00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0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職業工會,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3,033元(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5,744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7,289元);又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自陳自108年5月5日起於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任職契約工作業員,據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薪資表所載,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8月止,聲請人之每月薪資108年7月29,200元、8月28,000元、9月26,800元、10月29,200元、11月26,800元、12月28,000元、109年1月26,800元、2月23,200元、3月28,000元、4月26,800元、5月24,400元、6月25,600元、7月26,800元、8月24,400元、9月24,400元、10月26,800元、11月24,400元、12月26,800元、110年1月24,400元、2月23,200元、3月26,800元、4月24,400元、5月25,600元、6月25,600元、7月25,600元、8月25,600元,合計677,600,108年年終8,000元、109年年終12,000元、平均每月27,937元【計算式:(677,600÷25)+(8,000+12,000)÷24=27,93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卷第21、60至62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6至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53至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8頁)、存簿(卷第56至59頁、第75至87頁)、日進興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表(調卷第22頁、卷第30至39頁)、身分證(調卷第1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2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1頁)、退伍令(卷第7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7至98頁)、聲請人110年10月26日陳報狀(卷第99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7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27,93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9至72頁)、房租收付款明細(卷第7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93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0元後,剩餘11,9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15,317元(調卷第30至38頁、第39、48頁,包括:凱基銀行、安泰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4,915,317-153,033)÷11,937÷12≒33.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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