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洪文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洪文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文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受理,於110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3,400元、59,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998元,至新光 人壽保單則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5年7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5月至12月收入共計480,000元,因產量縮編遭資遣而領取資遣費105,000元、預告工資60,000元,109年1月17日至7月14日領取失業給付共計192,360元,109年7月起向母親、胞妹週轉維 持生活,金額共計70,000元,110年3月2日起於金聯成資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644元【計算式:(33,730+33,730+33,117+36,629+36,012 )÷5=34,64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其他給付,另於109年5月曾以60,000元售出自己之遊戲帳號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1至22頁)、存簿(調卷第17至19頁、本案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0頁)、資助說明書(本案卷第85頁)、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頁)、金聯成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6至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4至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34,64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4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母親所有房 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鄭卉喬、未成年長女洪○彤之扶養費,每月各16,000元、16,000元。經查: ⒈配偶鄭卉喬係75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288,220元,於高雄市飲料運送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固稱鄭卉喬無業,為家管,惟就鄭卉喬如何於無業狀況下,得於108年7月14日購入房地之款項來源舉證以實其說,且鄭卉喬自110年4月10日起攜長女與聲請人分居,聲請人未於分居期間給付扶養費,鄭卉喬仍有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來源,堪認鄭卉喬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6,000元,難認必要,爰不採計。 ⒉再者,長女洪○彤係102年11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 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 領取5,000元幼兒教育及照顧補助,108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共計5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參。洪○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洪○彤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洪○彤與配偶同住配偶之胞姐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6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剩餘16,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9,600元(調卷第32至40頁,包括:高雄 農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5,739,600-1,998)÷16,481÷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