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孟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王孟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孟莉現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鄭功和等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4,106元,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 ,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裕融企業公司及鄭功和無擔保債務434,106元 ,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0 年8月6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更生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206號卷(下稱卷)第6頁、第9至11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8,998元(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58,744元(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85,902元(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年度平均每月各為35,750元、29,895元、32,159元(本件均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98年出廠三陽汽車1輛、2005年出廠三陽汽車1輛(聲請人陳報前者已無殘值,後者因嚴重事故,已報廢無法使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查詢時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另有國際康健人壽保單8張,其中保單號碼TWAF273950號保單解約金3,744元,餘7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8年8月迄今皆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陳自108年8月28日至110年7月31日平均每月薪資約36,767元,據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明細與獎金資料(含本薪、加班費、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班別津貼等)所載,其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以薪資加計上開加班費津貼等應發金額共874,297元,平均每月36,429元【計算式:(3,904+41,979+33,520+41,162+33,378+35,655+38,604+31,680+31,680+42,553+42,346+32,502+32,506+41,380+41,810+32,506+34,531+40,457+38,259+36,372+35,037+44,040+48,326+40,110)÷24≒36,429】,另自108年8月至109年3月、109年5月至110年6月止,以營運(年終)獎金加計專案獎金及工作獎金等實發金額共127,822元,平均每月5,810元【計算式:(62+570+19,475+950+1,710+5,225+950+1,425+15,675+1,710+1,140+1,140+1,140+6,876+1,140+1,140+60,369+1,140+950+1,900+1,425+1,710)÷22≒5,810】,合計每月平均所得為42,239元【計算式:36,429+5,810=42,239】較接近事實,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資料(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5至86頁)、康健人壽保險資料(卷第81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3頁)、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卷第49頁)、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報到繳交明細表暨員工基本資料表(卷第50至51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及獎金薪資(卷第45至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存簿(卷第58至68、69至73、91至97頁)、健保查詢(卷第133頁)、身分證(卷第8頁)、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30至132頁)、聲請人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一)狀(卷第52至55背面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8頁)、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陳報狀(卷第175至177頁)、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8至180頁)等附卷可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所提出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是本院認以上開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計24個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42,2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2,154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又聲 請人陳稱係於母親名下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成年次女王亮棋,每月支出扶養費11,000元。經查,王亮棋係89年2月生,現 就讀國立屏東大學體育學系4年級,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 所得各5,058元、21,052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曾於108年迄今僅有短期打工,108年共申報薪資收入21,052元,現無工作,於屏東租屋在學中,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74至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6至167頁)、屏東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42 至151頁)、學生證(卷第126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27頁)、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卷第1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至57頁)、存簿(卷第98至125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93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王亮棋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以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973元【計算式:15,946÷2≒7,973】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2,23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7,973元,尚餘22,15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34,106元(卷第174頁裕融企業公司陳報狀、第187至188頁鄭功和陳報狀附本票影本,包括:裕融企業公司、鄭功和),扣除國際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3,74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1.6年【計算式:(434,106-3,744)÷22,157÷12≒1.6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 為61年12月出生(卷第1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