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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陳欣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欣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欣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於110年7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651元(含未到期保費4,726元,前於109年10月8日領取34,300元醫療保險金);又聲請人於晶品檳榔攤任職,每日工作時間自10時至22時,月休8日,每月收入23,000元,前於109年10月27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97元,於109年4月23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 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8至50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5至2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6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5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6頁、第104至111頁)、在職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晶品檳榔陳報狀(本案卷第1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41至4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燦欽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陳燦欽係43年生,現於工地工 作,收入不定,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507元(租賃所得)、0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2筆、土地4筆,現值共計9,902,388元,並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2 年1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19,124元,於109年12月11 日領取勞工退休金3,07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4-1 至8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7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8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至83頁)附卷可憑。則以陳燦欽尚於工地工作,尚有現值9,902,388元之房 、地、田賦,堪認陳燦欽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6,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9,324元(調卷第69頁、第86至94頁、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39至146頁、第153至16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年【計算式:(2,599,324-17,651)÷6,991÷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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