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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李沅玲(原名:李虹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沅玲(原名:李虹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沅玲(原名:李虹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 8,02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 ,有台新銀行函(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卷(下稱卷)第62至64頁)可參。而聲請人陳稱協商時是在富國路菜市場擺攤賣衣服,收入不穩定,平均一個月大約15,000元左右之收入(卷第70至71頁聲請人110年9月22日補正狀),繳付5 期後,不得已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至背面頁在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10月2日加保至94年11月10日退保,投 保薪資最高為25,200元)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1.2倍即12,086元後,剩餘部分,應 無法負擔每月18,02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嗣又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7元,另國泰人壽保單2張部分,聲請人均非要保人,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又聲請人自陳學歷不高又無一技之長,中年二度就業自105年8月1日開始就以打零工維生,每天工作收 入為1,000元,每月大約可以工作19天,每月可賺取約19,000元,工作內容是去光華夜市幫攤主販售飲料,只要固定攤 販有人請假或休假時就會請聲請人過去工作,工作地點為光華夜市,攤主為蔡小姐,薪水都是當天蔡小姐支付現金,沒有薪資袋,蔡小姐也不願意開立薪資證明,並提出工作照片(彩券行前綠豆湯薏仁湯冷凍豆花攤位正面照片及工作人員在攤位前消毒清理照片各1張)及收入切結書,並具狀補充 陳報聲請人目前打零工依照片所指之攤位為限,沒有在其他攤主工作及其他工作,並提出108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入明細表(即除109年1月、9月及110年1月工作18天、109年2月、110年2月、5月、6月工作16天,109年3月工作20天外,其餘 均每月工作19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 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6、20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95至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至19頁)、中國人壽保險單(卷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至36頁)、信用報告(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6至5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6頁)、存簿(卷第17、84頁)、工作照片(卷第77至78頁)、聲請人110年9月22日補正狀(卷第70至73頁)、聲請人110年10月15日補正狀(卷第92至93頁)、聲請人108年8月起迄今每月收入明細表(卷第92至93頁)、收入切結 書(卷第79、94頁)、房屋租賃契約(卷第81至82頁)、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卷第8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6至6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19,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與男友蔡嘉隆共同租屋居住,月租金12,000元,聲請人每月分擔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81至82頁)及房租付收款明細 欄(卷第83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826元(含房屋租金),逾此16,009元範圍難認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2,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4,864元(調卷第35背面頁、第36頁、第62至64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計算式:(4,864,864-37)÷2,991÷12≒1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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