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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簡坤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簡坤欽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坤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受理,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母親,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保單狀況,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107年2月5日起於百分 百專業剪髮店任剪髮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2,000元,前於109年4月30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防疫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0至9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5頁)、存簿(本案卷第77至78頁、第89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2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自110年5月起因工作而另分租友人住處之雅房居住,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9至31頁)、切結書(本案卷第8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簡○葳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經查,簡○葳係90年2月生,110年6月自五專畢業後,即在家準備執照考試及升學考試,無業,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28,795元(性質為恆心網路科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每 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115元,109年1月至110年1月則 調整為每月領取6,358元,並因前配偶於107年2月16日殁( 子女均已辦理抛棄繼承),於108年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2,267元,109年1月至110年6月調整為每月領取2,358元,110年7月起因尚待補正資料,而未核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4頁)、租金補助(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存簿(本案卷第79至82頁)、家事事件公告(本案卷第114至115頁)附卷可參。簡○葳既已成年,且未就學,亦非無謀生能力,應無請求聲請人扶養權利,聲請人主張其扶養簡○葳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0元後,剩餘6,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54,096元(調卷第25至33頁、第42至49頁、第80頁,包括:花旗 銀行、兆豐銀行、台中銀行、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054,096÷6,000÷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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