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雅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雅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雅臻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受理,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4,049元、145,725元、28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504元、12,144元 、23,33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7月至109年1月1日無業,108年8月16日領取資遣費117,117元,並於108年8月9日至109年1月5日止5個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合計102,400元,另109年4月21日申請提早就業獎助金貼,領取10,240元;109年1月迄今於大金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提出109年1月至110年8月各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各月收入共計501,252元,平均每月薪資25,063元【計算式:(24,934+23 ,810+22,796+25,134+25,048+25,915+25,048+25,915+25,04 8+25,337+25,048+25,048+24,984+24,984+24,984+25,129+2 5,779+25,437+25,437+25,437)÷20≒25,063】,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卷(下稱調卷)第28至31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卷(下稱卷)第67至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6至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61至背面頁、卷第63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4至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7至39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4頁)、富邦產險保單及收據(調卷第33頁、卷第81至82頁)、存簿(調卷第34至44頁、卷第84至9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14至11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8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3頁)、意捷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人事資料表 (卷第41至42頁)、聲請人110年9月28日陳述暨補正狀(卷第55至60頁)、大金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卷第45至52頁)、聲請人聲請狀(二)(調卷第48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3至5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收入731,009元, 平均每月收入28,116元【計算式:(117,117+102,400+10,240 +501,252)÷26≒28,116】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實際居住地即戶籍地為婆婆名下房屋,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婆 婆等5人共同生活居住等語(見卷第57頁),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陳育誠(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800元、6,000元。 ①經查,陳○蓉係91年6月生,現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觀光休 閒系2年級,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曾在校打工,並於寒假春節期間在台灣打工,依聲請人陳報陳○蓉存摺內頁所載其109年12月9日在校打工所得3,000元、 110年2月17日春節打工所得6,000元、2月19日春節打工所得6,500元、5月10日於金醬府餐飲公司打工所得4,698元、5月13日在校打工所得3,000元、5月31日在校打工所得2,240元 、6月9日在校打工所得7,000元、6月29日部分工時打工收入,政府疫情補助金額10,000元,即自109年12月至110年6月 打工收入共計42,438元,平均每月打工收入7,073元【計算 式:(3,000+6,000+6,500+4,698+3,000+2,240+7,000+10,0 00)÷6)=7,07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4頁、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卷第73至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學生證(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65頁)、存簿(卷第96至104頁)、住宅租賃契約(卷 第7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聲請人110年11月2日補正暨陳述聲請狀(卷第126至129頁)附卷可考。查陳○蓉尚未成年,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 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扣除陳○蓉於課餘時間平均每月打 工7,073元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 負擔長女陳○蓉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468元【計算式:(16, 009-7,073)÷2≒4,46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陳○蓉扶養費2,8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②另查陳○涵係96年7月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就讀國中3年級,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76至78頁)、在學證明(卷第112 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函(卷第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查。陳○涵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陳○涵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子女陳○涵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計 算式:12,109÷2≒6,05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陳○涵扶養費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1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及子女扶養費8,800元後,剩餘7,2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242,165元(調卷第60、62至70頁、第71至79頁、80至81頁、83至84頁、103頁,包括:台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三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0.6年(計算式:5,242,165÷7,207÷12≒60.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