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拾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拾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拾全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於110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0年出廠車輛1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20,513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已失效;又聲請人自陳108年8月至110年2月於瑞興市場、林園市場、松江市場、鳳山天公廟旁市場 擺攤販售配偶製作之手工布包,每月每處依大小月,擺攤日數不定,營業額扣除場地租金、交通費、材料、配偶製作工錢等成本後,平均每月淨利約29,357元,嗣因收入不穩定,且受疫情影響,110年3月至5月21日於力建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建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計61,873元,110年5月24日起於安昇企業社任技術員,每月收入29,76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5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本案卷二第19至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48至1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第126頁)、健保投保紀 錄(本案卷一第28頁)、存簿(本案卷一第90至92頁)、長子之存簿暨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一第61至64頁)、力建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一第127至130頁)、薪資袋(調卷第21至22頁、本案卷一第29頁)、安昇企業社在職證明(本案卷一第30)、薪資表(本案卷一第31頁)、擺攤收入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62至199頁)、擺攤客戶LINE對話記錄表(本案卷一第200至245頁)、材料費支出收據(本案卷一第246至279頁)、南山人壽函(本案卷二第5至6頁)、中華郵政函(本案卷二第3至4頁)、新光人壽陳報狀(本案卷二第1至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安昇企業社每月收入29,76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4至28頁)、匯款申請書(本案卷一第32至5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聲請人次女蔡○ 軒、長子蔡○恩、父親蔡振中、母親傅素珠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經查: ⒈查蔡○軒係89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將於111年6月畢 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元(執行業務所 得)、5,000元(薪資所得)、35,000元(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5日領取學校代為申請之疫情 補助9,000元,另108年4月22日因考取證照,自信樺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領取500元獎學金,109年10月至12月、110年3月至6月曾至台南玩藝花坊任假日工讀生,收入共計47,600元 ,109年6月10日、10月8日領取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 技研發中心國際鞋樣競賽獎金20,000元、手提包競賽補助之打樣材料費15,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蔡○恩係95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09年4月至6月曾每月領取行政院疫情補 助1,500元,109年6月3日則領4,5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 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2至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至5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42頁、第147頁)、學生證(調卷第44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一第10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38至141頁、第143至146頁)、存簿(本案卷一第57至64頁、第93至100頁)、帳戶存入款項說 明書(本案卷一第282至284頁、第290頁)、蔡○軒打工收入 明細暨相關證明(本案卷一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蔡○軒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先前之打工收入仍不足支應其生活開銷,遑論現已無打工收入,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蔡○恩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2÷2=17, 30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3,000+5,000=8,000),應為可採。 ⒉其次,父親蔡振中係38年生,現無業,罹患左手掌慢性傷口合併肌腱露出、中指關節屈區角度約35度之病症,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居住,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81、1988、1989出廠車輛各1部,前於92年5月20日領取677,1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75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41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6至3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一第153頁)、租賃契約書 (本案卷一第113至118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一第119頁)、存簿(本案卷一第65至7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 書(本案卷一第296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一 第121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案卷一第12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22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一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至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85頁 )附卷可憑。足認蔡振中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車輛,惟車輛出廠年份久遠,殘值不高,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蔡振中需受扶養程度,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7,303-4,419)÷3=4,295】,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⒊再者,母親傅素珠係42年生,現無業,於高雄市林園區租屋居住,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10月21日領取210,37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2,356元,另原每月領取7,463元中低收入老人津貼,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並於109年4月 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110年6月3日領取4,500元,110年7月9日領取10,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3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9至4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一第137頁)、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1至35頁)、存款人 收執聯(本案卷一第105至112頁)、存簿(本案卷一第74至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31至1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二第2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23至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7頁)附卷可佐。足認傅素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傅素珠需受扶養程度,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96元【計算式:(17,303-2,356-7,759)÷3=2,396】,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 養費2,396元後,剩餘3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39,626元(調卷第63至67頁、第84至98頁、第102頁,包括: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43年【計算式:(4,039,626-20,513)÷355÷12≒943 】始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僅扶養蔡○軒至111年6月大學畢業(約5個月期間),以不含蔡○軒扶養費支出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99年【計算式:3,000 ×5 =15,000;(4,039,626-20,513-15,000)÷3,355 ÷12≒9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