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弘祥(原名:陳裕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弘祥(原名:陳裕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弘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受理,於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為511,342元、522,61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2,612元、43,55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28元(前於110年8月31日、11月19日各領取22,030元、2,289元保險給付),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保單;另聲請人原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中纖股票4763股( 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車輛業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並於110年8月20日以475,000元拍定,而系爭房地 於110年4月12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胞妹陳凱亭、陳玟靜,再於110年5月20日以4,400,000元售予第三人吳美妃,聲請人 稱系爭房地之移轉、買賣、售出之款項之用途均由父親處理,其中2,000,000元用於償還聲請人積欠李武泰之賭債,500,000元用於償還積欠康國祥之高利貸,1,500,000元用於償 還積欠吳俊傑之高利貸,所餘400,000元則給胞妹,至系爭 股票係聲請人舅舅梁竣崴前出資50,000元委請聲請人認購中纖股票5張,並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全數售出,所得款 項49,000元已交予梁竣崴;又聲請人於96年4月3日至110年9月3日於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8月至12月 實領收入共計188,750元,109年共計550,185元,109年1月 至8月共計387,409元,110年9月4日至110年12月19日無業,曾於陸潔清潔任職3日,收入2300元,於全家便利商店任職3日,收入1,265元,110年12月20日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1、2月實領收入各為19,240元、40,199 元,另曾於108年以6,300元販售遊戲軟體予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領補助或給付,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27日存入199,000元至聲請人之台中銀行帳戶,係因聲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擔保向其借款而存入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第1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1至142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3至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6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9至184頁)、梁竣崴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70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本案卷第35至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本案卷第98至101頁、第176至178頁)、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2至137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卷第157至161頁)、存簿(本案卷第77至78頁、第144至152頁、第171至172頁)、新光人壽付款資料(本案卷第209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 案卷第31頁)、個人薪資明細查詢(本案卷第59至74頁)、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1至42頁)、服務證明單(本案卷第212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9頁)、本院111年3月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21至22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6至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1年2月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0,19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期日尚短,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6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原未陳稱每月有租金支出 ,嗣改稱自110年4月起與姑姑、友人同住姑姑承租房屋,每月分擔租金及水電4,000元,惟考量聲請人如確實自110年4 月起即租屋居住,則其於110年6月聲請調解時,應會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租金之支出,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此項支出,縱嗣後改口,亦難認其確實有租金支出之事實,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 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0,1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27,1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80,289元(調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73頁、第75至76頁、第95至1111頁、第116至122頁、第129至130頁、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58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中銀行、三信銀行、安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高董當鋪、孟祥瀚、遠傳電信,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品,屬有擔保債權,是其債權金額暫不予列計),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2,380,289-2,328)÷27, 111÷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