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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張惠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惠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6月8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卷(下稱卷)第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767元(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20,871元(丞燕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20,911元、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9,96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5,490元。又聲請人患缺鐵性貧血等症,前曾擔任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據該公司提出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所載,108年5月至12月無獎金,109年4月應發獎金7,571元,5月5,074元,11月8,266元,合計共20,911元;自陳在109年8月24日之前從事打零工,包括在辰光素食店擔任服務人員,或在枋寮農地幫農,每月收入均約15,000元,自109年8月24日起迄今,於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園藝養護維護工作,經提出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載明月薪24,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至2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至124頁)、遠雄人壽保險單(卷第37至38頁)、執行命令(卷第39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卷第16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6至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3頁)、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卷第113背面頁)、健保投 保紀錄(卷第101至10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8、106頁 )、門診掛號費收據(卷第54至56頁)、泰順聯合診所檢驗報告單(卷第58頁)、藥品明細及收據(卷第52至5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2頁)、存簿(卷第31至36頁、第114至118背面頁)、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獎金匯款歷史資 料表(卷第84至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1、11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97至98頁)、聲請人110年9月24日陳報(一)狀(卷第99至100頁 )、聲請人110年10月5日陳報(二)狀(卷第119至120頁)、聲請人110年11月2日陳報(三)狀(卷第128至130頁)、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07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迄今受僱於藝嵐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園藝養護維護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69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2至44頁)、房租給付證明(卷第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後,剩餘7,99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8,622元(卷第9至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5頁聯徵資料債 權人清冊、卷第46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卷第47至4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卷第86至96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保單解約金15,49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7年(計算式:(2,188,622-15,490)÷7,991÷ 12≒22.6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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