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玥君(原名:陳佩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玥君(原名:陳佩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玥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受理,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100元、91,473元,名下有2004年、2015年出廠車輛各1部(2015年出廠車 輛為BMW廠牌,聲請人稱前於106年9月19日以250,000元將車輛使用權移轉予陳心瑜,車輛已交由陳心瑜使用,經本院向陳心瑜函詢,未獲回覆,附此敘明),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87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121元(已扣保單墊繳本息)、新光人壽未到期保費7,491元,另原為106年4月10日設立之樂巴克美飴企業有限公司 股東,出資額400,000元(聲請人稱實由配偶出資),惟該 公司業於109年11月4日廢止;又聲請人罹威爾森氏症,發作時會手抖及步態不穩,現持續服藥,狀態穩定,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08年3月5日至8月3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能訓練中心參加職訓,共領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67,040元,108年10月至11月另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訓生活津貼共計27,720元,108年11月1日至30日於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0,431元,108年12月11日至31日於有限責任高市協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任職,收入共計20,355元,109年1月初於高雄市私立新長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兼職,時薪250元,109年1月 兼職收入16,000元,109年1月31日至3月31日轉正職,收入 共計47,600元,1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日安居家護理所任職,收入共計70,360元,109年7月至友人之工作室幫忙包裝出貨,收入約10,000元左右,109年8月曾從事外送員工作2 週多,收入約6,000元至7,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8月13日於補習班兼職打工,除110年5月底至7月因疫情無上班而無 收入外,其餘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1,000元,110年8月23日起於萊柏創意設計公司任助理秘書,時薪160元,110年8 月收入為6,720元,110年9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680 元【計算式:(20,160+19,200)÷2=19,680】,收入不足支 出時,由配偶協助或以保單借款補貼,前於110年6月9日領 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稱雖於臉書成立社團預備販售物品,惟迄今並未經營,而無收入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66至6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6至33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1至10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本案卷第146頁)、聲請 人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73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4頁)、冠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8頁)、有限責任高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函(本案卷 第55頁)、高雄市私立新長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26頁)、日安居家護理所函(本案卷第134至136頁)、補習班110年5月及8月薪資袋(本案卷第145頁)、萊柏創意設計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75頁)、萊柏創意設計陳報狀(本案卷第133頁)、臉書社團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 第85至86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本案卷第15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7至1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至142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8至4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米之康企業社、瀚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惟米之康企業社於106年2月14日設立後,於107年3月28日辦理歇業,106年2月查定銷售額為72,206元,106年3月至12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每月134,784元,餘無查定資料,而 瀚逵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係自106年6月9日起擔 任負責人,業於107年4月9日辦理解散,106年4月至10月均 申報銷售額均為0元,餘無申報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28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46至54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調卷第14頁、第16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萊柏創意設計平均每月收入19,68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工 作狀況不穩定,有時薪資僅能負擔個人生活費,是108年租 金與家中開銷含子女扶養費基本由配偶負擔,109年起有固 定收入時,會與配偶分擔租金及水電乙情,惟聲請人於109 年間亦時常更換工作,收入狀況並不穩定(詳前述),配偶負擔租金顯為常態,難認聲請人有分擔租金之固定支出,是其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6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5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694,721元(調卷第54至62頁、第64至65頁,包括:臺灣銀行、第 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企銀、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扣除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及未到期保費共35,48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年【計算式:(9,694,721-35,482)÷6,59 2÷12≒1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