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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張麗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張麗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案卷第23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42231元、248191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108年4月,於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依國稅局108年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95100元計算,自108年4月起迄今,於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至109年12月,合計領497971元,三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扶養費,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9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7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3-65頁)、存簿(本案卷第77-84頁)、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7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3-114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11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6頁)等附卷可參。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881元【計算式:(497971+39648)÷20=268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居住於次女所有房屋,分擔雜支費用每月5000元,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8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後,剩餘144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本案卷第10-15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1年【計算式:0000000÷14472÷12≒6.7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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