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丁慧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慧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慧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於110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於康誠起重行任拆除人員, 日薪1,500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0年1月1日起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任雜工,每月收入20,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至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9頁)、存簿(本案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康誠起重行之任職及薪資證明(本案卷第29頁)、本院110 年10月19日電話記錄(本案卷第44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1頁)、嘉恩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本案卷卷第30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嘉恩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0,001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 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後,剩餘7,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51,029元(調卷第72至104頁、第108至116頁、第120至123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7年 (計算式:10,151,029÷7,891÷12≒10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