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邱人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邱人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人傑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於110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9,200元,於109年度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廠車輛1部,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3,78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3,04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2,077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1,330元、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9,968元、國泰人壽保 單解約金328,888元(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1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女友林千惠擔任負責人之安安企業 社任職,負責業務銷售,每月銷售佣金約23,000元至2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24,000元),並有車馬補助費8,000元 至10,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9,000元),另108年3月至110年3月尚有代辦手機業務收入共計45,000元、艾多美股份有 限公司直銷收入230,000元,前於109年5月4日、110年6月4 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960 元住它紓困補貼,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3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9至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7至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存簿(本案卷第81至8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第111頁)、薪資表 (本案卷第24至29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頁)、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1頁)、出貨單暨產品成本分析表(本案卷第112至1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0頁)、本院111年1月1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35至136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7至11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6至9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至95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薰衣草茶飲之負責人,惟薰衣草茶飲於94年1月1日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案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頁)在卷 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 年3月至110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領取之租金補助、行政院紓困補助、住宅紓困補貼)46,081元【計算式:(24,000×34+9,000×34+45,000+230,000+3,200×34+30,000×2+960)÷ 34=46,081】,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胞兄之扶養費1,000元,嗣稱胞兄係由 嫂嫂照顧,不主張扶養。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5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於 調查程序陳稱係於女友所有房屋居住,毋庸協助女友分擔房貸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6,0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32,9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60,382元(調卷第31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2頁、第112至122頁、第135至14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元大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共計639,08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16年【計算式:(7,060,382-639,088)÷32,993÷12≒ 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