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志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志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6,172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95年7月至98 年6月於順銘油漆行任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投保薪資 為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卷)第54頁】足稽。是以 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2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6,17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受理,於110年8月16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3,200元,名 下無財產,迄至110年6月10日尚有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0,002元,雖有富邦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於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8年6月至109年10月從事工 地雜工、臨時性派報發傳單等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10月16日曾至順天人力企業社任職1日,未領薪,109年10月26日起於廣泰利食品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0月實領收入為5,458元,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615元【計算式:(30,961+28,840+41,905+34,733+29,6 02+34,941+33,951+31,923+35,459+34,028+33,423)÷11=33 ,61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09年4月29日、110年6月18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至5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9至5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0至8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58至59頁、第83至90頁、本案卷第105至111頁)、順天人力企業社陳報狀(本案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1頁、本案卷第84頁)、薪資單(調卷第92至99頁、本案卷第85至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1月至110年9月平均每 月收入33,615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1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 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林○ 祐、次子林○諺、長女林○柔、父親林信儀之扶養費,嗣稱林 ○祐就讀夜間部,有工作收入,僅負擔次子林○諺、長女林○ 柔、父親林信儀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經查: ⒈查林○諺係96年1月生,現就讀國中,林○柔係106年12月生, 現就讀幼兒園,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林○柔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每月領取2,500元,10 7年12月領取7,500元,108年每月領取3,500元育兒津貼,於109年1月至110年7月共領取教育局發放之育兒津貼66,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6至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5至120頁)、學費繳費收據(調卷第109 頁、本案卷第136頁、第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3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0年9月24日函(本案卷第62頁)、存簿(本案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查。林○諺、林○柔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2,109×2÷2=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 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應為可採。 ⒉再者,父親林信儀係42年生,聲請人稱原駕駛計程車為業,自110年1月起未再經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89元、5,990元(性質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2019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687,200元 ,前於103年3月21日領取46,991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4,84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985元,另於110年6月4日、9月10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121至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4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36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存簿(調卷第124頁、本案卷第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16日曾自承:入不敷出數年,胞兄有給付父親扶養費,伊沒有錢可以給父親,確未給付扶養費,伊現與父親同住,僅負擔水電費,父親有時亦會資助伊等語,則聲請人固稱父親自110年1月起迄今未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依其所述,父親之收入除維持自己之生活費外,尚偶有資助聲請人,聲請人並自承每月並無實際支出父親扶養費之事實,是就聲請人父親扶養費之支出,即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6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10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50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367,168元(調卷第141至148頁、第158頁,包括:新光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2,367,168÷11,506÷12≒1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