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賴惠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賴惠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惠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惠榮現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30,145元,因非屬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元大資產公司無擔保債務10,830,145元,因屬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0年9月28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更生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卷(下稱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頁】,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9,459元、149,149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11月3日起於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加保,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張,2張非要保人,餘2 張其中1張於103年5月解約,1張已停效;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結餘股數31股;又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合作金庫存摺內頁,自陳自108年8月至109年6月在美濃窯文化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8月至109年1月每月22,267元,2月至6月每月22,941元,7月7,074元,共計255,381元,每月平均收入23,216元【計算式:((22,267×6)+( 22,941×5)+7,074)÷11≒23,21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自109年11月起迄今均在立享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視照顧案主多寡而定,任職迄今每月平均薪資為19,554元,據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函附109年11月至110年8 月薪資條所載,109年11月加項合計3,386元、12月17,249元、110年1月23,412元、2月26,143元、3月30,803元、4月29,618元、5月28,281元、6月22,061元、7月15,058元、8月10,592元,合計206,603元,平均每月20,660元【計算式:(3,386+17,249+23,412+26,143+30,803+29,618+28,281+22,061 +15,058+10,592)÷10≒20,660】,前於110年6月18日領取行 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8至70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71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卷第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2頁)、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在職證明書(卷第17頁)、存簿(卷第18至21、22至24、123至125頁)、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卷第33至34頁)、切結書(卷第35頁)、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函附109年11月至110年8月薪資條(卷第73至8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8頁)、聲請人110年11月12日陳報狀(卷第98至10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卷第85至9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卷第1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資料(卷第92至9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109年6月、109年11月至110年8月止之工作所得共21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達21,999元【計算式:(23,216×11+20,660×10)÷21≒21,999】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事實,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49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陳稱居住於 母親賴彭米妹名下房屋,伊與子陳之尹同住,由聲請人向母親承租,伊每月現金給付父親租金4,000元,自110年9月起 改以轉帳方式支付(見卷第1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41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17,303元範圍難認必要。 (四)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000元、2,000元。查聲請人父親賴海明為27年9月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29,094元(349元為股利所得、28,745元為租賃所得)、291元(股利所得),名下有1房6地2田賦1汽車1INV共11筆財產總額45,395,990元,於84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408,159元,現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其名下之金 融機構存摺聲請人未依限提出;而母親賴彭米妹為26年7月 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51元、3,530元(均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利息所得),名下1房1地共2筆財產總 額6,085,2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局補助,其名下之金融機 構存摺聲請人未依限提出,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附賴彭米妹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年6月29日存款餘額達897,218元,110年9月22日註記轉帳賴海明450,000元存款餘額達447,21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0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7至60、60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4至背面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54至56、62至64頁)、勞保查詢(卷第61 、6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7頁,賴彭米妹因輕度失智症 ,門診追蹤治療中)、身心障礙證明(卷第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2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第139至140頁)在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親名下各有房地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45,395,990元、6,085,200元,顯有相當資力,聲請人之父迄今 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聲請人之母有利息所 得,顯見其存款豐厚,聲請人復未依限提出父母親存摺等情,又聲請人另有3名弟妹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28頁家族系統表),則依聲請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9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餘4,69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0,830,145元(參卷第4、141至150頁,包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 月攤還結果,需約192.2年【計算式:10,830,145÷4,696÷12≒19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