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洪金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洪金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金益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受理,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9年出廠之重機車1輛(排汽量為155C.C.),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祖母洪楊蜂;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於堂 吉屋任職,除因疫情致109年6月、9月收入各為20,710元、19,620元,及110年5月至7月每月收入各為20,710元、21,800元、22,89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52至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8至2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至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5至8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管理費825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54至55頁、第78至79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本案卷第5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6,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09,209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卷第42至43頁、第50 至51頁、第64頁、第80至82頁、第85至90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安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3,209,209÷6,697÷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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