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謝孟潮(原名:謝瑞萍、謝采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謝孟潮(原名:謝瑞萍、謝采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孟潮(原名:謝瑞萍、謝采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宏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280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571元,保單解約金合計18,851元;勞工保險於110年8月4日以投保薪資26,400元退保於高雄市接睫毛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8月起迄今均受僱於周奇裕,擔任其私人工程行政助理,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之報價、購買耗材及跑銀行,每月薪資10,000元,無領取任何獎金、佣金、分紅、津貼,前於110年6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2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卷(下稱卷)第45至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3至6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卷第6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背面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 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卷第44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4至55頁)、保險單(卷第50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卷第56至6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頁、卷第4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2頁)、健保查詢(卷第65至67 頁)、調查筆錄(調卷第59至60頁)、聲請人110年11月22日陳報狀(卷第42至4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8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至25頁)、遠東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保險資料(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110年12月30日陳報狀(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證。依 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收入1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8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 住,土地是跟台糖承租,房屋一樓有出租予鄰居,台糖承租費用由鄰居支付(見卷第42至背面頁聲請人110年11月22日 陳報狀),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8,8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8,800元後,剩餘1,2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242,693元(調卷第10背面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0頁、第52至56頁、卷第26至35頁、第36至39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國際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79年【計算式:(11,242,693-18,851)÷1,200÷12≒779.4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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