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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陳鋕芸(原名:陳冠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鋕芸(原名:陳冠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鋕芸(原名:陳冠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受理,於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111,958元(含1,011元未到期保費)、36,209元,而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於109年9月24日已給付 聲請人滿期保險金300,000元(聲請人稱因106年6月間罹患左側踝部單一性骨囊腫需手術切除,先向富邦人壽以保單質借5萬元支付手術費用,術後因無法走路且須長期復健,2年期間無工作亦無收入,故向胞姊陳庠妏借錢度日,嗣以此筆金額償還上開債務後並無剩餘),至國泰人壽保單非要保人、 全球人壽保單為團保;聲請人自陳於108年9月1日起迄今擔 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月薪25,000元,前於109年4月24日、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各3萬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擔任工地臨時工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與母親、胞兄、胞姊共同居住胞兄所有房屋內,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聲請人雖稱每個月會給胞兄3,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31,177元(調卷第33至34、35至39、40、46、47至50頁、本案卷第27、30至33、48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48,167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75年【計算式:(6,831,177-148,167)÷11,912÷12≒46.75】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㈤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下 稱調卷)第5至6頁】 2.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本案卷第47至49頁)。 3.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1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7.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9至40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3頁)。 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5頁)。 11.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6頁)。 12.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至44頁)。 13.存簿(本案卷第45頁)。 14.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1頁)。 15.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50頁)。 16.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9頁)。 17.陳庠妏借貸清償證明書(本案卷第60頁)。 18.薪資袋(本案卷第69頁)。 19.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8至29頁)。 2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 2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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