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徐君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徐君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君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受理,於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101元、293,119元、465,385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光陽重機車1部(排氣量498c.c.),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100,98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國際康健人壽保單12張,5張已解約(其中保單號碼TWAD952390號、TWAC733740號、TWAD385050號分別於109年6月18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解約,解約金各為966元、1,866元、1,077元,均開立支票退費)、7張已失效,均無保單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單1張為醫療保險契約 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單1張為團險,聲請人非要保人、中 國人壽函覆未投保、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富邦人壽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有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又 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任職於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同年7月 至109年6月13日平均月收入33,000元、109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任職於宏錡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2萬元、109年6月23日至109年9月20日任職於普暉製麵廠,平均月收入3萬元、109年9月21起迄今任職於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物流公司),據全日物流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 載,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839,313元,平均月收入43,420元;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分別於108年、109年各資助1萬元、69,000元,其父親於109年資助1萬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全日物流公司自110年5月至111年4月實領收入共計535,992元 ,平均每月收入44,666元(計算式:535,992÷12=44,66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最低生活費用 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無房屋租金)等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全家居住於岳母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徐○、徐○之扶養費,每月 各8,000元,共16,000元。經查徐○係101年7月生,徐○係103 年9月生,現均就讀國小,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103至10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7頁)、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4 至76頁、第77至79頁)、勞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32頁、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105至106頁)、存簿(本案卷第100至101頁)附卷可參。又因聲請人岳母無償提供房屋予聲請人一家居住,可認徐○、徐○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 聲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4,6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18,4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1,904元(本案卷第237至241頁、第244至245 頁、第223至224頁、調卷第32至36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計100,982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1,341,904-100 ,982)÷18,490÷1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卷(下稱調卷)、本院110年 度消債更字第292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本案卷第254至背面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本案卷第204頁)。 4.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2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至83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4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至41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4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2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3頁)。 13.健保查詢表(本案卷第108至109頁)。 14.存簿(本案卷第80至81頁、84至98頁)。 15.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年度所得名冊(本案卷第49至51頁)。 16.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52至55頁、第242至243頁)。 17.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本案卷第112頁)。 18.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5至176頁)。 19.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7頁)。 20.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頁)。 2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8頁)。 22.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2至183頁)。 2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4至185頁)。 24.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