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陳沛熹(原名:陳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陳沛熹(原名:陳素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沛熹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清償30,152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6月毀諾,固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0至36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僅投保農保,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定,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於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18,000元,胞姐每2 月資助2,000元,有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 第3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可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0,1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受理,於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62,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5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埔里農會、郵局存款各13,204元、2,868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0,83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又聲請人投保農保,自陳108年6月至110年3月於菜市場、夜市從事幫雇主販售服飾之零工,日薪800元,每月收入約10,000元,110年4月起於好成立不動產 有限公司(即台灣房屋亞洲新灣區特許加盟店)承攬助理業務,每月收入18,000元,胞姐陳素鳳每2月資助聲請人2,000元零用金(平均每月1,000元),前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陳張阿粉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9月11日殁,繼承人5人,所遺房地由胞姐陳素鳳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人、陳嬿竹、陳品臻則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有108年 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農保投保證明單(本案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4頁)、南投縣政府函(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2頁)、存簿(調卷第23至27頁、本案卷第48至62頁、第81至91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0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6頁)、好成立不動產有 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函(本案卷第100至102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16至134頁)、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案卷第9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8頁)、可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好成立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加計胞姐資助,共計19,000元(計算式:18,000+1,000=19,000),核算其償債 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姐之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8至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3,2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91,038元(調卷第49至7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6年 【計算式:(5,591,038-240,832)÷3,281÷12≒136】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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