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素珍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13,79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3月經通報毀諾 ,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43至49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日薪1,500元,每月僅工作5至6日,每月收入約7,500元至9,000元 不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 斯時自陳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3,79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2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受理,於110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92,546元、328,61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6,046元、27,384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4年出廠車輛1部,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41,257元、台新人 壽保單解約金92,268元、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307,385元; 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月於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任早班廚工,收入共計224,525元,110年1月1日至5月30日 於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38,338元,110年6月1日起於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任廚工,110年6月至10月收入共計139,580元,另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23,683元、租金 補助3,2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 卷第9至11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4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存簿(本案卷第77至86頁)、家豪家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6至57頁)、梅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1至66頁)、高雄市梓官區漁會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59頁)、本院110年12月28日電話記錄(本案 卷第10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至119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0至121頁、第141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 以聲請人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租金補助,共計46,981元【 計算式:(224,525+138,338+139,580)÷25+23,683+3,200= 46,981】,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外孫吳○賢之扶養 費,每月5,000元。查吳○賢係於98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10,153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吳○賢,前 於108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10年4月1日各領取生存金2,250元、3,000元、33,75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71至7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4頁、第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頁)、學生證(本案卷第99頁)、存簿(本案卷第74至75頁、第87至9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8至119頁)在卷可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吳○賢之父親陳宗 山、母親即聲請人長女吳宇華已於98年7月17日離婚,約定 吳○賢由吳宇華負擔權利義務,有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50至53頁)可參,是吳○賢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為陳宗山、吳宇華,而聲請人未就陳宗山、吳宇華喪失謀生能力致無法負擔扶養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外孫扶養費用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46,9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500元後,尚餘31,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09,426元(調卷第30頁、第34頁,包括:滙豐銀行、 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台灣人壽、台新人壽、臺銀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40,91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9年【計算式:(2,209,426-440,910)÷31,481÷12=4.9】即能清償完畢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㈦再者,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其有保單,亦未記載其有薪資收入,其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28日 陳報狀均堅稱其自110年6月1日起已無業,亦未陳報108年10月至109年5月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嗣於本院111年5月11日調查程序改稱:不太記得110年2月以前在何處工作,均從事外燴廚工工作,工作不固定,110年2月至6月於梅景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月收約23,000元,110年6月至111年3月於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任職,每月收入23,000元左右,111年4月起無業等語,復未陳報其於110年尚有申報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薪資所得,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說詞反覆,並未據實陳述。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