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家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家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家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於110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000元、4,800元、345,000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7,830元(含契約終止尚未領回之13元,另前於109年5月26日、7月13日、110年2月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51,000元、16,000元、10,000元 ),至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聲請人非要保人,而聲請人亦非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之保戶。又聲請人自陳108年至110年3月於北平京廚華夏店任職,每月收入36,000元,期間於108年10月21、27 日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漢來巨蛋分公 司)兼職,收入共計3,184元,110年3月1日至22日於蒸宴港 式飲茶即穩利港式點心(下稱蒸宴港式飲茶)兼職,收入31,526元,110年4月1日起於合誼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合誼公司) 任廚師,110年5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45,516元【計算式:(41,390+41,991+41,650×5+42,650+42,950+46,589+ 42,536)÷11+28,077÷8=45,51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40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86至187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3至3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8頁、第137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3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9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9頁)、存簿(調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51頁、第16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8頁)、蒸宴港式飲茶說明書(本案卷第67頁、第119頁)、漢來巨蛋分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66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5頁、第159至161頁)、合誼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國泰人壽函(本案卷第120頁)、全球人壽函(本案卷第153至155頁)、 南山人壽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合誼公司110年5月至111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45,51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與母親、前配偶、子女同住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嗣於110年12月6日離婚後,自111年1月起與女友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9,000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 約(本案卷第183至18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前配偶陳安琪、長子郭○廷、次子郭○賢、母親林淑美之扶養費,每月各6, 000元、4,000元、4,000元、10,000元,嗣稱毋庸負擔長子 郭○廷之扶養費。經查: ⒈查陳安琪係68年生,於108年度、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 年度申報所得為2,000元,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 第44至4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7頁、第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5至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18頁)、存簿(本 案卷第53頁背面)附卷可參。聲請人固稱其於110年12月6日與陳安琪離婚後,口頭協議應每月給付6,000元等語,惟按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與陳安琪係於110年12月6日兩願離婚,未約定聲請人應給付贍養費,有聲請人提出 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81頁),則聲請人自 無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給付陳安琪贍養費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⒉又次子郭○賢係91年8月生,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592元,未領取補助,高中畢業後未再升學,曾於110年3月23日於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擔任工讀生1日,現無業,於111年1月6日因刑事案件入高雄看守所迄今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8至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1頁、第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至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存簿(本案卷第52頁)、在監押紀錄表(本案卷第152頁)附卷 可證。郭○賢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建議矯正機關收容人需酌留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郭○賢扶養費,應以 3,000元為度,與陳安琪共同負擔,每人每月應負擔1,500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⒊再者,聲請人之母林淑美係41年生,現無業,於108年度至11 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1,229,500元,前於96年10月31日領取457,5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09元,109年1月起調為 每月領取4,753元等情,此有戶口名簿(調卷第21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42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3頁、第17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本案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3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 )附卷可憑。足認林淑美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林淑美居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2,聲請人應負擔4,168元【計算式:(13,088-4,753)÷2=4,168】,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5,5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4,168元後,剩餘22,5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5,125元(調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2頁、第69至7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高雄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1,865,125-97,830)÷22,546÷1 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