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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李紀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紀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紀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受理,於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3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0,023元(已扣保單借款與墊繳本利和),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60,662元( 已扣除保單借款與墊繳本利和);勞保投保在高雄市營造業 職業工會;又聲請人自陳自107年9月至110年5月10日任職徐薇英文補習班瑞隆分部,其中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領取 鐘點費薪資收入共計216,955元,平均每月9,040元;在108 年1月至109年12月期間,亦在天下文理補習班教英文,共計收入鐘點費薪資309,075元,平均每月12,878元;另自109年9月至11月在金豐保險經紀公司任職,收入合計15,440元, 平均每月5,147元,即自109年9月至11月,同時在上開徐薇 英文補習班、天下文理補習班、金豐保險經紀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所得達27,065元【計算式:9,040+12,878+5,147=27,06 5】;自109年12月8日起迄今在滷味攤工作,薪資自110年1 月開始領取,110年1月至3月各共領1萬元,4月領1萬7,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11,750元,而存簿帳戶中多筆陳先生無摺存入之款項,及跨行轉入萬元存入款,係天下文理補習班起初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出薪資所致;另除109年4月28日獲行政院補助30,000元以外,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未受資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卷(下稱卷)第35至37、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7至1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9至115頁)、戶籍謄本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7至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2頁)、信用報告(卷第33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至1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3頁)、存簿(卷第69至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0頁)、健保查詢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收據聯(卷第94頁)、房租無摺存款送款單(卷 第12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01、118頁)、聲請人陳報( 五)狀(卷第131頁)、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卷第104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卷第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9至16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7至158 頁)可憑。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即自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6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66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與父親各分擔5,0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計算式:13,341×1.2≒16,009, 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①聲請人原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嗣具狀更新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扶養父之實際支出扶養費更正為每月0元,即扶養父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以剔除,嗣於110年6月21日聲請人又具狀稱於109年12月起需扶養父親李信村云云。查,李信村係35年5月生,於107年至109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825元、235元(性質為獎金等其他所得),名下有1車(西元2002年出廠)、燁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INV金額500萬元, 經聲請人陳報係以技術作價,非現金出資,該公司自107年8月21日停業迄今,108年起無營業收入,現打零工為生,工 作不穩定,平均月收入15,000元,108年1月迄今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匯款收入1,300元,另前於90年11月領取400,407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4,089元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1至52、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至15頁)、存簿(卷第61至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至20頁)、燁總企業有限公司108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損益暨稅額計算表(卷第134至135頁)、燁總企業有限公司101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第149至1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136至138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2頁)、葡眾企 業有限公司函暨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卷第154至156頁)附卷可參。茲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父親有相當資產,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②至聲請人主張母親陳金蓮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母 親陳金蓮係44年7月生,已多年無工作,於107年至109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筆田賦價值191,310元,參加勞工 保險前已於101年10月3日退保,於101年10月領取779,092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已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00,412元),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8至49、59、97頁)、存簿(卷第67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至12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9、13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3頁)、房租轉帳收據(卷第101頁背)、房屋租賃契約(卷第122至123頁)附卷可參。以陳 金蓮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配偶及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至陳金蓮所需扶養程度,因陳金連係於配偶承租由配偶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租之承租房屋居住,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109元),再由配偶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6,055元(計算 式:12,109÷2=6,055),從而聲請人主張支出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核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06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7,05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2,855元(卷第32、78至79、115頁,調卷第30至31、36至42、43至44、45、61、63至65、66至6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台灣)銀行、台灣新光銀行、板信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費,此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中國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80,68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6.5年【計算式:(5,712,855-80,685)÷7,056 ÷12≒6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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