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志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高志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志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銀 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滙豐(台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2月2 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9,749元、46,013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其中保單號碼AJPE192790號解約金為75,690元(含未到期保費6,349元,前於109年11月5日曾領取醫療理賠金37,836元、108年8月13日曾領紅利給付797元),保單號碼AMMEM36900號,解約金0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11,455元(前於109年10月30日已領取理賠金4,000元)、107,856元(前於110年6月9日、108年5月20日分別領取生存金3,000元)、48,156元(前於110年6月9日、108年5月20日分別領取生存金3,000元)、676元、5,550元、447.86美元(即新台幣12,475元,前於110年4月16日申請保單解約),中華郵政壽險保單3張,保單 號碼00000000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109年6月10日已給 付終止解約金95,068元予受益人即聲請人),保單號碼00000000號(109年6月10日已給付終止解約金48,413元予受益人即聲請人母親),保單號碼00000000號,解約金為25,009元(108年1月11日變更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即聲請人為第三人,109 年12月4日變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即聲請人為第三人,110年2月24日轉帳給付生存保險金8,571元予生存受益人),至中 國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國泰人壽則無有效保險契約,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11月至110年2月擔任餐車助手,月薪25,000 元,110年3月迄今任職於金勻(即其邦)有限公司,據該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載,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25,140元【計算式:(24,000×2+24,160+25,600+24,800+24, 960+25,600+25,280+25,120+25,920+26,040+26,208)÷12=25 ,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3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金勻(即其邦)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收入25,14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㈢最低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69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與父母親、胞妹、胞弟共同居住胞妹所有房屋內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7,303×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支出約12,69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稱負擔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謝○嫣之扶養費,每月各為2,000元、2,000元、6,000元。經查: ①父親高昇光係42年6月生,108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04年11月5日領有老年給付1,826,387元, 母親劉台珍係44年4月生,108年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5年12月22日領有老年給 付817,950元,現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41元,均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2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5至97頁、第98至100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0至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6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存 摺(卷第136頁、第137至13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憑,聲請人陳稱父親、母親均無業,又除聲請人 外,聲請人之父母親另有2名子女(參卷第144頁),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母親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並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則聲請人 就父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2,649元【計算式:(13,088-5,141 )÷3=2,649】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各 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②謝○嫣係100年11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7日領有行政院核發兒童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2至9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2至94頁)、在學證明書(卷第1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6至58頁)、存簿(卷第132至135頁)、離婚協議書(卷第14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卷第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謝○嫣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嫣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式: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4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2,699元、父母親及子女扶養費共10,000元後,剩餘2,44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8,874元(卷第77至81頁、第74至75 頁、第7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銀行、台新銀行),扣除扣除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中華郵政之保單解約金共286,867元(計算式:75,690+11,455+107,856+48 ,156+676+5,550+12,475+25,009=286,867)後,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57年【計算式:(1,738,874-286,8 67)÷2,441÷12≒49.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㈥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至13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0至91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 4.戶籍謄本(卷第142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74至17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7頁)。 8.信用報告(卷第18至23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7至49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0至71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6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 13.健保查詢表(卷第169頁)。 14.存簿(卷第24至29頁、108至131頁)。 15.金勻(即其邦)有限公司薪資袋、111年3月22日陳報狀(卷第101至104頁、第194頁、第196頁)。 16.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0至163頁)。 17.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4至165頁)。 1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0頁)。 19.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1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卷第176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