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妏蓁(原名:林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妏蓁(原名:林淑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妏蓁(原名:林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受理,於110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 為1990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590元(本裁定元以下4捨5 入),名下1台汽車(2004年份),持有台灣精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實體股票3股,有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合計26931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息),另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482(已扣保單墊繳本息35655元,於107年3月15日、108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生存金各領3300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於台中幫忙父母親種水果,每月給予20000元、108年9月至108年10月無業、108年11月5日至108年11月30日於希望商行元氣咖哩草 衙店任職,擔任外場人員,月薪19918元、108年12月至109 年2月於小吃店擔任臨時工,月薪24000元、109年3月2日至109年5月於貝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4000元、109年6月擔任臨時工,月薪10721元、109年7月8日起迄今,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旭宏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109年7月至109年11月合計149077元,另曾於108年12月16日領取台中市政府急難救助金25813元,未領取其他 社會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下稱調卷)第12-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7頁)、信用報告 (本案卷第18-19頁)、台中市政府函(本案卷第36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8頁)、台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8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7-49頁)、 貝斯特函(本案卷第23頁)、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29-35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02-106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9頁)、希望商行函(本案卷第100頁)、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第7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8-40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815元【計算式:149077÷5=29815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 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9 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9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5-26頁)、繳款證明(調卷第27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 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49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主張扶養在監執行之次子魏千瀚,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次子魏千瀚為86年生,因涉刑事犯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8年間入監執行,107年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93-94頁、第1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21-22頁)、法務部○○○○○○○○○函(本 案卷第25-27頁)。本院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況於獄中應可進行作業,藉以領取勞作金,用供其支付日常必需品費用(併參本案卷第25-27頁法務部○○○○○○○○○函覆之勞作金分戶卡),又次子魏千 瀚已成年,縱有需親友送入物品或寄入現金用以照料,是在聲請人自身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8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90 0元後,剩餘149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 (調卷第41-54頁、第55-65頁、第72頁、本案卷第38-40頁 ,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175413元後,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900÷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