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顏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顏鴻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鴻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75頁)、華南銀行函(卷第7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解約金50,241元,109年6月11日領取理賠金14,1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於105年7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聲請人自陳於108年5月起任職於胞妹顏翠芬之個人工作室,擔任總務兼司機,每月薪資23,000元,每年年終獎金6,000元,前於106年8月7日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75,500元,未領取其 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受雇於胞妹之平均每月收入23,621元【計算式:(23,000×29+6,000×3)÷29=23621,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631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乙 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47至48頁、第160至163頁)及聲明書(卷第17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者,難認必要 ,不予採計。 ㈣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621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7,303元,剩餘6,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57,745元(卷第72至75頁、第83至87頁、第102至104頁、第123至128頁、第94頁、第88至92頁、第105至122頁、第76至80頁、第93頁、第95至101頁、第41頁,包括: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花旗(台灣)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0,24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1.4年 【計算式:(9,257,745-50,241)÷6,318÷12≒121.4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㈤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至21頁、第42至44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43頁)。 3.債權人清冊(卷第40至41頁)。 4.戶籍謄本(卷第31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至46頁)。 6.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45至146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至39頁)。 8.信用報告(卷第33至36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至19頁)。 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 11.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5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4頁)。 13.健保查詢表(卷第137頁)。 14.在職證明、顏翠芬民事陳報狀(卷第141頁、第157頁)。 1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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