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侯景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侯景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景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9月2日協商 不成立,嗣於110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9頁)、台新銀行函(卷第76至7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 為40,000元,名下無財產,雖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受雇胞兄侯景明協助其處理私人工作,108年12月至110年12月每月收入24,000元,111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25,2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0至81頁、第1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9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57至63頁)、戶籍謄本(卷第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至32頁、第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3頁、第14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8至50頁)、信用報告(卷第54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9至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98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69頁)、存簿(卷第148頁)、收入明細表(卷第7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1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36至143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以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每月收入25,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應屬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且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等情,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 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子女侯○祥,每月支 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侯○祥係92年11月生,108年度至1 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0年起輟學在家,110年3月18日至24日曾於祈薏實業社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2至83頁、第154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92至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9頁)附卷可考。侯○祥既未成年,復無財產,之前打 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侯○祥與聲請人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楊玲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5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7,156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908,112元(卷第57至63頁債權人清冊),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年(計算式:5,908,112÷7,156÷12≒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