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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何奇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何奇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奇樺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受理,於110年11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卷)第59頁至背面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元,名下無財產,有 南山人壽保單3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89,484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解約金112,639元,另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無解約金),至中國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均為0元、國泰人壽保單1張,非要保人,有遠東銀股票4股; 又聲請人母親何林雪瓊於110年1月11日歿,遺產有土地5筆 、房屋1筆、存款16筆、債權4筆、投資1筆、保單2筆等共29筆計52,815,376元,由聲請人之父親、胞姊、胞妹、胞弟四人繼承,聲請人則拋棄繼承,聲請人自陳自100年8月起迄今,係以承接個案維修電子產品方式賺取生活收入,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9年及110年各領有3萬元行政院紓困補助, 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為基準。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8,536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 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 圍者,難認必要,不予採計。 ㈣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餘4,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50,272元 (見調卷第36至40頁、第53頁、第35頁、第52至57頁、第62至65頁、第34頁、第50至51頁、第69至76頁、第41至49頁,包含:新光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解約金202,123元(計算式:89,484+112,639=202,123)後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78.2年【計 算式:(10,250,272-202,123)÷4,697÷12≒178.27】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㈤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 3.債權人清冊(調卷第至8頁)。 4.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頁)。 8.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1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 13.存簿(本案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3頁)。 14.健保投保明細(本案卷第46頁)。 15.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33頁)。 16.工作收支明細表(本案卷第32頁)。 17.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0頁)。 18.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51頁)。 1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案卷第59至61 頁)。 20.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83至85頁、第92至105頁)。 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86至89頁)。 22.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1頁)。 2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6至109頁)。 24.消費者債務清理陳述暨補正(三)狀(本案卷第111頁)。 2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第123至125頁)。 26.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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