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瓊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黃瓊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瓊瑤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屬金融機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8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6,66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2元(前於110年4月27日、4月28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400元、850元);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於友人吳茲庭之彰化住處 幫忙照顧小孩,食宿由友人供應,每月收入15,000元,109 年8月至110年3月與前男友莊宜念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食 宿均由莊宜念供應,109年9月至110年1月於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任職,109年9月收入6,5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每月收入11,000元,110年2月於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工作1日,收入950元,110年3月於奕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31,570元,110年4月至5月於葦鑫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計65,039元,110年6月1日起於鉅明股份有限公 司裕民廠任作業員,110年6月至111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372元【計算式:(34,213+30,673+33,121+32,563+29,786 +26,502+29,979+27,898+28,613)÷9=30,372】,未領取補 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3頁)、戶籍謄本(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6頁、第1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卷第14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卷第150 至152頁)、存簿(卷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26至135頁)、高雄市私立普立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陳報 狀(卷第87至89頁)、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收入切結書( 卷第112頁)、御上品旅館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5頁)、 薪資單(卷第22至27頁、第110至111頁)、服務證明書(卷第107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1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6月至111年2月於鉅明股份有限公司裕民廠平均每月收入30,37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08年12月至109年7月每月支出13,329元,109年8月至110年3月每月必要支 出為10,329元(由前男友莊宜念支付),110年4月起每月支出為23,98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28至31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118至12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7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3,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9,343元(卷第68至78頁、第80至86頁、第94至102頁,包括: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中華電信、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479,343-1 72)÷13,069÷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