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弘羿(原名:郭人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郭弘羿(原名:郭人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弘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受理,於110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中國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而中華郵政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聲請人父親;又聲請人自陳原於瑞豐夜市、凱旋夜市設攤之飲料店打零工,108年10月至12月每月收入20,000元,109年每月收入18,000元,110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19,000元,嗣因疫情 致飲料店倒閉,自110年6月1日起改於偉鑫工程行打零工, 日薪1,200元,時薪170元,110年6月至111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9,446元【計算式:(20,400+17,340+18,360+19,890 +18,990+20,300+20,800+19,490)÷8=19,44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09年曾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 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2至5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6至3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40至42頁、第64至65頁)、工作證明書(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33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0頁)、本院110 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調卷第38至39頁)、偉鑫工程行陳報 狀(本案卷第2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6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4至5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偉鑫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19,44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3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 住,房貸均由父親繳納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44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6,3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13,728元(調卷第29至33頁,包括:渣打銀行、元大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1,713,728÷6,358÷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