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寶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寶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寶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110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受理,於109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吳樹勳於105年8月歿,遺有坐落鹽埕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下稱鹽埕房地,現值共計0000000元)、坐落台南市佳里區之土地2筆(下稱佳里土地,現值共計40327元),繼承人間固約定房地均由聲請人母親繼承,且鹽埕房地業由聲請人母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業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受理中),惟佳里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就佳里土地仍有應繼分4分之1(現值約10082元),附此敘明;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至108年1月以其母親名義,於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永慶房屋中山六合店任職,107年12月至108年1月均 無收入,108年2月起於凱睿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即台慶房屋農16捷運店任職迄今,無底薪,論件計酬,薪資均存入由聲請人使用之母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8年2月至12月收入共計4493元,109年共計546255元,入不敷出時,即向胞 兄吳啟玄、阿姨陳貞姑、同事周轉,另聲請人曾於109年仲 介買賣中古車,領取介紹費80000元,復於109年間販售母親所有黃金,收入30000元,又陳貞姑於108年資助共計120000元,吳啟玄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資助共計120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聲請人母親存簿( 本案卷第135至171頁)、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本案卷第128至131頁)、聲請人110年2月9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本案卷第126至12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本案卷第176頁)、繼承系統表(本案卷第17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案卷第174至175頁)、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92至121頁)、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3至7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22至125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09年平均每月收入45521元【計算式:546255÷12=45521,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200元 (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吳陳金英,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吳陳金英係30年生,於107年 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900元、12824元(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自聲請人父親繼承之鹽埕房地,自108年10月起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 整為每月3772元,現無業,至其雖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申報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睿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惟實係聲請人所有,業如前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16至17頁)、存簿(本案卷第135至1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9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吳陳金英年事已高,並無 謀生能力,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復無繼續性之收入,難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胞姐吳玲君長年定居美國,胞兄吳啟玄旅居大陸地區,未負擔吳陳金英之扶養費,惟未就吳玲君、吳啟玄已無謀生能力,無法負擔吳陳金英之扶養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吳啟玄、吳玲君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吳陳金英之扶養義務。至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陳金英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須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12109元),並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3分之1即2779元【計算式:(00000-0000)÷3=277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55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12109元、母親扶養費2779元後,剩餘306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調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6 至48頁,包括: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星展銀行),扣除聲請人未辦繼承登記之佳里土地應繼分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0000000—10082)÷3063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