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界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界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傅品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受理,於110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復於同日言詞聲請更生,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889,5 25元、918,426元、899,96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為醫療健康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於 本件聲請前2年內,皆任職於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漁業署之輪 機員職務,薪資、津貼、年終獎金等收入總額,皆已記載於聲請人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2月17日函附聲請人108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明細表(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個人所得明細清單)所載,聲請人108年度發放金額達958,047元,109年 度發放金額達1,013,889元,則聲請人108、109年之上開工 作單位個人所得合計達1,971,936元,平均每月工作所得82,164元【(計算式:(958,047+1,013,889)÷24=82,164,本裁定 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包含非課稅部分,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3頁、【本院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卷)第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卷第31頁)、戶籍資料(卷第26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至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卷第32至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至16頁)、聲請人110年3月10日民事補正(一)狀(卷第24至2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2月17日函附聲請人108年1月起迄今各月薪資明細表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個人所得明細清單(卷第19至21頁)、離婚協議書(卷第30頁)、聲請人110年4月30日民事補正(二)狀(卷第1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174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176頁)、存摺(調卷第11至13頁臺灣銀行存簿、卷第35至38頁臺灣土地銀 行存簿、卷第39至43頁華南銀行存簿、卷第44至51頁郵局存簿、卷第52至54頁合作金庫銀行存簿,針對臺灣銀行薪資存簿以外另4本存簿之存入款,聲請人陳報存簿中有些是聲請 人將薪資從臺灣銀行帳戶中領出後,再存入信用貸款約定還款之帳戶以便繳款之金額,另有一些可能為信用貸款、車貸等放款之金額,亦即聲請人並無薪資以外之收入或無償給付等語,除檢視上開各帳戶存摺內頁記載,其中華南銀行存摺內頁ATM轉帳存入款6筆,有5筆由薪資帳戶臺銀帳號轉入, 另1筆由郵局帳號轉入;又上開郵局存摺內頁有兩筆跨行轉 入存款係由薪資帳戶臺銀帳號轉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有兩筆跨行轉入存款1筆係由薪資帳戶臺銀帳號轉入, 另1筆由郵局帳號轉入;其餘大都現金存款,均未逐筆說明 存入款項由何人何原因存入,經110年3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4月28日前補正迄未補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84至18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上開較接近事實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2月17日函附個人所得明細清單薪資所載核算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2,16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00元(不包含每月支付車貸及向父親清償個人債務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 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父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2,109元為上限【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離婚配偶林宥錤(原名林素欣)育有之長女陳○真係88年9月生,現就讀國立屏東大學,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3,350元、52,984元、122,374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6 月20日開始非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23,800元,110年1月1日 起薪調為24,000元在康生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加保中,現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68至7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0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卷第162 至164頁)、菁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陳○真任職期間及薪資所得明細(卷第169至171頁)、宇誼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暨離職證明書(卷第172至173頁)、存摺(卷第58至66頁)、在學證明暨學雜費繳費收據(卷第71 至76頁)、離婚協議書(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59至161頁)、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薪資明細單(卷第182至183頁)、漢神櫃姐薪資單(卷第19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長女已成年,107至109年度均申報薪資所得,以上開109年度領取薪資收入共122,374元,平均每月亦有10,198元(計算式:122,374÷12= 10,198),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雖仍在就學中,惟既有謀生能力,亦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5,000元。查聲請人父親陳萬財為28年生,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751元(441元為股利所得、11,310元為利息所得)、13,129元(410元為股利所得、12,719元為利息所得)、10,870元(369元為股利所得、10,501元為利息所得),名下有1房2 地1INV共4筆財產總額2,442,700元,於92年9月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1,890,000元,現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其名下 之金融機構存摺聲請人稱無法取得,而母親賴阿足為38年生,勞工保險已於102年3月18日退保,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89元、6,289元、6,093元(均為高雄大昌郵局利 息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自102 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9,242元,無領取其他社會局補助,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存摺聲請人稱無法取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6、19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卷第77至8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5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55至157、151至153頁)、勞保查詢(卷第158、15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83、111頁)、門診病歷紀錄(卷第84至110頁陳萬財經診斷為頸動脈阻塞,曾於109年10月5日住院行開支架手術、卷第112至136頁賴阿足經診斷為胃潰瘍、胃出血)在卷可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1房2地1INV共4筆財產總額2,442,700元,顯有相當資力,聲請人之母自102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9,242元,聲請人之父母均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 得,顯見其存款甚為豐厚,聲請人復陳稱無法取得父母親存摺等情(見卷第25頁),又聲請人另有2名兄弟姐妹(參卷 第25頁家族系統表),則依聲請人父母親之資力及其家庭狀況,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均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2,1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尚餘70,0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81,008元(調卷第23至31頁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32至33頁華南商業銀行申報債權狀、38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卷第17至18頁玉山商業銀行債權陳報狀、31頁背面債權人清冊、22至2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210至215頁聲請人民事補正(三)狀,包括: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向父親陳萬財借款),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年【 計算式:3,281,008÷70,055÷12≒3.9】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59年9月出生(卷第26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