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文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文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玉山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業於97年11月因提前清償而認毀諾,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4至156頁、第211至212頁)、聯邦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至214頁)、滙豐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57頁)可稽。嗣又因新增債 務,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09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 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8頁)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4,704元、671,737元、753,1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9,559元、55,978元、62,758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名下原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嗣經債權人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處分,現無財產,另有友邦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師,108年2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593,815元,109年共計809,560元,110年1月至3月共計317,519元,自108年2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6,188元【計算式:(593,815+809,560+317,519)÷26=66,188】,未領取補助或給付; 又聲請人父親陳順市於104年10月20日殁,所遺土地2筆均由母親繼承,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等情,此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37至38頁)、109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 頁)、戶籍資料(卷一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2至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6頁、第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6至28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4至8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50頁)、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話擷取畫面(卷一第217至21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8至9月)、存簿(卷一第126至136頁)、薪資單(卷一第144至145頁)、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52頁)、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3頁)、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卷一第182至18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一第158至161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卷一第240頁)等附 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08年2月起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66,1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長女陳○璘與 胞兄陳若龍共有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之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嗣因工作緣故,於聲請更生後之110年4月8日起,暫於 台中市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7,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146至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4,596元,1.2倍即17,515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璘、長子 陳○東、母親陳施時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17,000元、 4,000元。經查: ⒈查陳○東係106年3月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1月至1月領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補 助各3,000元,108年3月則領取600元,另於108年8月至110 年2月共領取育兒津貼47,5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66至67頁、第18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卷一第1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3至65頁)、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卷一第40頁)在卷可查。陳○東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陳雪雲離婚時,約定聲請人不向陳雪雲請求陳○東之扶養費,有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19號、109年度婚字 第68號和解筆錄可稽(卷一第24至25頁),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陳○東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東,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由 聲請人單獨負擔,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其次,陳○璘係88年9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3,500元(薪資所得)、164,906元(薪資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9筆,現值共計2,241,340元(聲請人稱不清楚陳○璘取得名下房地之經過、款 項來源),108年8月1日至3日於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為1,176元,嗣至香港商邁克爾高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打工,108年9月至12月打工收入共計41,324元,109年共 計161,471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62,764元,108年9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3,278元【計算式:(41,324+161,4 71+62,764)÷20=13,278】,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 (卷一第42至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78至81頁、第179至1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82至83頁)、香港商邁克爾高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36至237頁)、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1至3頁)、存簿(卷一第141至143頁)、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卷一第190至210頁)、LINE對話擷取畫面(卷一第239至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查。陳○璘現就讀大學,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平均每月打工收入13,278元,已逾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堪認陳○璘尚 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陳○璘扶養費即非必要。 ⒊母親陳施時係30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 080元、19,080元、15,780元(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有自 聲請人父親繼承之土地2筆,現值共計2,487,190元,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72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至4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72至73頁、第178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8至7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50至151頁)附卷可參。則以陳施時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以其利息所 得可知其有相當之存款,堪認陳施時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6,1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00元、長子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37,07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0,313元(卷一第248至255頁 、卷二第8至9頁,包括:凱基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9年(計 算式:1,740,313÷37,079÷12=3.9)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1年11月出生(卷一第42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