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羽晴(原名:游玉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游羽晴(原名:游玉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羽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8號受理,於110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於107年12月至108年10月於自由黃昏市場陸家班蔥油餅任職,每日工時4小時,每月休4日,時薪15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4月於自由黃昏市場尚青水果行任職,時薪158元,每日 工時6小時,每月休6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4月至8月因橋本氏甲狀腺炎,且於109年7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而無業,僅有受領交通事故損害賠償10,000元,109年8月26日起受雇張家榮之自由黃昏市場豬肉攤,於工廠負責處理豬肉前置作業,每日工時5小時, 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前於107年6月11日領取17,280元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106年至109年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1,5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 前配偶謝沛紳(亦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每月給付10,000元,長女謝○潔、長子謝○澤、次女謝○愉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69 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2,802元,謝○愉於110年領 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中,由旋轉拍賣 、蝦皮存入之貨款,係謝沛紳借聲請人之帳戶經營網路拍賣而存入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8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第19至30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6頁)、存簿(調卷第25至3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7頁)、工作收入說明書(本案卷第97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卷第42頁)、和解書(本案卷第43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明榮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 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6日自陳 每月收入加計謝沛紳每月給付之10,000元,及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共計36,656元(計算式:18,000+10,000+2,802×3+3,000÷12=36,656),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及子女謝○潔、謝○澤、謝○愉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支出加計子女扶養費共計22,449元。經查: ⒈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聲請人固稱與謝沛紳、3名子女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0元,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沛紳於其聲請更生案件中亦稱所住房屋係友人所有,無租金支出,是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⒉謝○潔、謝○澤、謝○愉扶養費支出部分,謝○潔係96年7月生, 現就讀國中,謝○澤係98年7月生,現就讀國小,謝○愉係102 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均無財產,至謝○愉之郵局帳戶中,謝月桃存入款項係謝沛紳所借款項,109年11月12日由泰安產險存入之10,000元係聲請人交通事故理賠金,而謝○潔之郵局帳戶中,旋轉 拍賣及蝦皮拍賣存入之貨款,亦係謝沛紳所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至1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至2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6至88頁)、學生證(本案卷第61頁)、學期成績通知單(本案卷第62至63頁)、存簿(調卷第37至40頁、本案卷第44至60頁)附卷可考。謝○潔、謝○澤、謝 ○愉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 元,與謝沛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8,164元(計算式:12,109×3÷2=18,164)。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必要支出、及子女謝○潔、謝○澤 、謝○愉扶養費支出共計22,449元,未逾前揭範疇,應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6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計22,449元後,剩餘14,2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42,348元(調卷第60至87頁,包括:國泰 世華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5,642,348÷14,207÷12≒33)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