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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許益瑋(原名:許仲翰、許仲楷)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益瑋(原名:許仲翰、許仲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受理,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聲請更生,復於110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嗣向本院具狀表示欲變更聲請更生,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66,718元、44,473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31,396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9月以打零工維生,主要白天在仁武工地大灣地區工作,負責協調及雜事搬運工作,每15天領現金工資有時領15,000元,有時領16,000元,每月薪資約17,500元,另晚上還有去六合路、四維路酒店兼職少爺,都是當天領日薪,少爺每月大約領9,000元至11,000元,白天工地每天1,000至1,200元,合計平均每月25,000元工作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稱自108年10月至109年10月任職連騰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之業務主任,每月薪資25,000元;109年11月因生病離職在祖母家休養,吃住由祖母提供,109年12月起迄今再在連騰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仍為25,000元,又上開107年至108年申報所得,其中另有於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所得各64,003元、44,473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背面、第13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卷)第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3至21頁、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卷第1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連騰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卷第29頁,記載到職日期109年11月1日)、聲請人110年3月16日收入切結書(卷第30頁,連騰國際有限公司職業:電機雇工)、110年5月10日收入切結書(卷第127頁)、108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暨調查筆錄【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卷(下稱108調卷)第13至16頁】、存簿(卷第27至28頁)、陳報狀暨說明書(卷第26頁、第103至104頁、第127頁、第13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18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5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2頁)、家族系統表暨親屬系統表(卷第35、128頁)、健保查詢(調卷第17頁、卷第130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51頁,聲請人參加該公司會員,非公司員工,需每月一定金額點數購貨並介紹消費者參加會員始有可能轉取佣金。)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26,934元【計算式:{(25,000×12)+44,473+(25,000×11)}÷23≒26,934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居住於祖母名下房屋,因此無庸支付租金,每月生活費支出為16,0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提列房屋使用支出費用,其居住戶籍地房屋經陳明為祖母所有(見卷第26、32至34頁,聲請人110年3月24日陳報狀,水費電費暨第四台通知單),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即扣除扶養費支出7,500元部分),逾12,109元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許○薰,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靜雨育有之長女許○薰係92年2月生,名下無財產、於108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陳報許○薰110年自海青高中畢業升大學,無打工,惟未能提出在學證明,僅提出許○薰切結除109年11月聲請人生病無法給付外,自108年1月起迄今每月收到聲請人支付扶養費2,500元,此外現今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1至72頁)、戶籍謄本(卷第5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8頁)、存摺(卷第123頁聲請人陳報子女之母親不提供)、勞保查詢(卷第73頁,110年5月16日以部分工時薪資11,100元在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退保)、社會補助查詢(卷第66至7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函(卷第100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前配偶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2,109÷2=6,055),聲請人之子女許○薰既切結每月僅收到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2,500元,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00元為度,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2,500元。查聲請人父親許英俊為40年12月生,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利息所得7,239元、0元,目前無工作,經聲請人陳報父親不願提供存簿,名下有1房3地1車等5筆財產,現值2,531,500元,90年7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48,154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746元,此外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5頁)、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3至86頁)、存簿(聲請人陳報父親不提供,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0至8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9頁)、110年7月22日父親受扶養切結書(卷第134)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民法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父親之再婚配偶余惠玲亦為聲請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另聲請人尚有胞兄許清景、胞姐許蕙蘭2人,及同父異母之弟妹2人,合計即父親另有5人法定扶養義務人,其中胞兄許清景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5,580元、594,000元,每月平均收入達42,132元、49,500元,頗具資力;審酌聲請人陳稱父親之戶籍地即居住房屋係父親名下自己所有,與其現任配偶子女同住,聲請人未與父親同住未幫忙照應父親,而聲請人工作收入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及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本院認聲請人父親名下既有房地供其自己居住,復由同住現任配偶及子女照顧其等父親,且尚另有頗具資力之其他兄姊可負擔父親之扶養費,衡情父親所需扶養費於領取上開國民年金不足部分,應由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5人負擔,是以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惟難認聲請人應再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及子女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2,32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04,589元(108調卷第14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除保險解約金831,39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3年【計算式:(2,804,589-831,396)÷12,325÷12≒13.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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