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羅紫寧(原名:羅娸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羅紫寧(原名:羅娸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紫寧(原名:羅娸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受理, 於110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卷)第87頁】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7,500元、331,284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11日查詢時以投保 薪資28,800元投保於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另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585元,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保單為一年期團體傷害保 險,聲請人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記載自108年1月底至7月初有6筆薪資入帳,陳明於興洋運通有限公司任職自108年1月至6月底止嗣遭資遣所取得包括資 遣費之薪資共計166,267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711元【計 算式:(24,000×5+46,267)÷6≒27,711(本裁定計算方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與興洋運通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函文稱聲請人於107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30日任職該公司,每月24,000元以及108年年終16,000元大致相符;108年7、8月無業,以先前在興洋公司所累積薪資及資遣費維生,另於108年9月9日到職任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餐飲服 務迄今,提出康正旅館匯入薪資存摺內頁記載自108年10月 至109年12月5日薪資匯入款計411,39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27,427元【計算式:(18,540+29,554+28,864+29,802+3,748+33,289+27,241+28,831+966+27,811+28,831+28,111+29,131+28,681+28,042+1,000+20,516+18,441=411,399)÷15≒27 ,427】,與聲請人陳明在康正旅館任職自108年9月至109年12月薪資收入計432,960元,平均每月27,060元,暨聲請人110年4月8日補正狀附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108年9月至110年3月薪資明細表每月應付總金額計559,742元,平均每月薪資應有收入29,460元【計算式:(19,410+30,593+29,903+30,841+34,328+28,280+29,870+28,850+29,870+29,150+30,170+29,720+29,081+31,813+28,700+30,020+30,185+29,623+29,335=559,742)÷19≒29,460】,以及康正旅館股份 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110年3月22日傳真聲請人自108年9月9 日到職至110年2月止之每月應領薪資明細及平均每月應領薪資29,467元差距不大,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下稱卷)第34頁】、調卷第14、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卷75至76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調卷第32至35頁)、興洋運通有限公司函(卷第89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16頁)、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調卷第17至19頁)、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45至62頁)、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傳真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明細表(卷第2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至11頁、卷第36至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24至26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9頁)、南山人壽保險單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保單(卷第63至65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調 卷第4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91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 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主張自108 年9月起迄今有薪資資料即至110年3月於康正旅館股份有限 公司林森分公司任職餐廳服務員平均每月收入計29,4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一人租屋居住已2、3年,每月支出15,719元(含房租6,000元)乙情 ,並提出原109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2日租賃契約續約同意書(卷第69頁)、租金繳納轉帳明細即存款人收執聯(卷第70至73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住在鳳山現罹患癌症疾病沒有工作的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5,240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黃貴香係45年2月生,於107年申報所得18,294元(其中股票股利85元、一般經紀人職業所得20元、 二姐的店小規模營業人營利所得18,189元,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結果,此獨資商號營業狀況非營業中)、108年申報所得為4,72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79元、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囍宴分公司薪資所得4,650元)、109年僅申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70元,名 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INV1,190元;勞工保險於110年3月24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1,000元退保於鳳泰汽車修護廠,經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於110年4月26日、5月7日就醫應診因罹患癌症等重大疾病入院施行檢查及治療、門診化學藥物注射治療,陳明目前無工作,至於陽信銀行之營利收入屬於非上市櫃股票,每年股利不足100元,前於100年2月18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45,344元(已扣除勞工紓困貸款本息54,320元),自110年2月起每月領取20元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目前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此外未領取其 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83頁、調卷第46至4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92至93頁)、存簿(卷第67至68頁,經查存摺內頁109年9月7日有邱文薔存簿轉來6,500元、110年3月5日有跨行轉入9,680元、110年3月8日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公司跨行匯入55,900元,均於同日經提領大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20 至22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29頁)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母親係住於其再婚配偶林景茂所有房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 結果,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 2,109】,再扣減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0元及租金 補助3,200元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母親之再婚配偶林景茂、同母異父之妹妹邱文薔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963元為度【計算式 :(12,109-20-3,200)÷3=2,96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4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母親扶養費2,963元後後,尚餘10,7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29,293元(卷第74、36至38頁,調卷第57至66、67至79、80至84頁,包括:遠東銀行、日盛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8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4.3年【計算式:(5,729,293-585)÷10,785÷12≒44.26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