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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賴寶合

聲 請 人
林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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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志中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於110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730元、222,000元、197,5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28元、18,500元、16,45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4月24日無業,除每月向前配偶高亮華借款9,000元維持生活,並於108年4月再借款15,000元墊付3個月租金,108年4月25日至109年7月31日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27,729元(含110年5月13日幫同事代班收入1,300元),109年1月至8月收入共計200,317元,嗣於108年9月3日、同年12月18日、109年4月6日及6月22日各領取就業穩定津貼24,000元以支付生活費用,110年1月4日起於環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外務司機,110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18,383元【計算式:(18,448+18,334+18,368)÷3=18,383】,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另聲請人稱曾於107年間曾與友人于宛仙、于王樹清、趙國鎮、林子淵、高麗俠、朱木春、趙誠瑞合資購買期貨,交由許建華操作,款項係透過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長女林瑀柔之帳戶流通,惟虧損未獲利致保證金不足,至108年2月已無法再行投資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4至20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06至20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5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0至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第19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第14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197至19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6至150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22頁、第227頁)、存簿(調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本案卷第56至94頁)、長女林瑀柔存簿(本案卷第155至163頁、第209至218頁)、期貨帳戶明細(本案卷第164至17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2頁、第47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43至46頁)、薪資表(本案卷第48至49頁)、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25至31頁)、環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頁)、高亮華簽立之借據證明(本案卷第17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4至14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9至18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18,38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383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50至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2,6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81,652元(調卷第39至59頁、本案卷第136頁、第138至142頁,包括:台灣銀行、上海銀行、兆豐銀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亮華,至國泰人壽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暫不計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90年(計算式:9,281,652÷2,664÷12=29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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