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鍾凱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鍾凱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凱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16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6年6月報送毀諾【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下稱卷)第41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稱毀諾係因當時之收入偏低,實在不堪負荷本身及家人之生活費用外,再繳納如此高額的銀行協商還款金額,協商金額實超出負擔等語(見卷第82頁陳報狀),債權人台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4月25日在 廣晟工程行退保,當時投保薪資15,840元,96年4月26日以 投保薪資19,200元投保於高雄市船舶修護職業工會,於96年10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1,000元(見卷第15頁),是銀行通 報毀諾時即96年6月,是以聲請人斯時自陳之每月收入,扣 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元後(詳後述),應已無法負擔每月14,16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 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次查,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8年1月至12月底,有於工地受僱做 粗工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因係臨時雇主僱用,無法提 出雇主公司資料,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另提出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自行收集每月受領現金之薪資袋紀錄(109年1、2月薪資袋已遺失,稱未能再獲補發),陳稱自109年1月至110年3月,任職於建豪工程有限公司 ,由工頭尤水茂聯絡聲請人接臨時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 ,109年1月工作22天,2月工作18天,當月各取得薪資26,400元、21,600元,其餘月份依上開提出薪資袋記載:109年3 月工作20天24,000元、4月22天26,400元、5月18天21,600元、6月17天20,400元、7月20天24,000元、8月22天26,400元 、9月21天25,000元、10月20天24,000元、11月19天22,800 元、12月19天22,800元、110年1月23天27,600元、2月14天16,800元、3月15天18,000元,薪資所得共635,800元,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23,548元【計算式:〔(24,000×12)+(26,400+2 1,600+24,000+26,400+21,600+20,400+24,000+26,400+25,000+24,000+22,800+22,800+27,600+16,800+18,000)〕÷27≒2 3,548,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於109年12月9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5,200元投保於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5,568元,和泰產物保險保單為一 年期個人傷害險,無解約金,未領取社會補助,長子未給付扶養費(詳如後述)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56至5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7頁)、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1頁)、租屋補助查詢(卷第5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卷第114至11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79頁)、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10頁) 、110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卷第84頁 聲請人陳報已無使用銀行帳戶存摺十餘年,無法提出存簿資料)、108年1月至12月收入切結書(卷第87頁)、110年5月24 日民事陳報(二)狀附建豪工程有限公司經理尤水茂名片(卷第113頁)、薪資袋(卷第25至28頁、88頁)等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已以投保薪資2,5200元在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108、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紀錄,且已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本院即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與父母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見卷第67頁 ,聲請人父親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每月補貼家用給父母2,000元等語,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0 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惠敏育有長子鍾○聖係90年生,107年、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9,381元、188,380元、175,564元(均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10年3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3,100元,長女鍾○妘係93年生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107年 、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就讀高 雄市立成功特殊教育學校、每月除領取身障者生活輔助費5,065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存摺、課後輔導學費單據、聲請人陳報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保查詢等在卷可參(卷第9至10頁、第72至73 、106頁、第33頁、第34至36、107頁、第97頁、第95頁、第38至40、92至94頁、第37頁、第83至84、111頁、第51至55 頁、第86頁);又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僅填載長女1人,另觀之長女鍾○妘名下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自109年4月起有「鍾○聖」存入多筆萬元以上款項,及未顯示來源之現金存款多筆,及鍾○妘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亦有多筆萬元以上款項存入,存摺內頁存款載有於108年3月18日現金存款100,000元、109年1月23日存款30,000元、109年3月4日現金存款60,000元、110年2月10日存款40,000元等多筆萬元以上存款,聲請人則陳稱長女鍾○妘郵局存摺交由聲請人之岳母保管使用,存入之金額用途非聲請人所知情,嗣又具狀補陳因聲請人之岳母自身有工作,係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因此才使用聲請人之長女之郵局帳戶,並稱聲請人之配偶亦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因此會以長子之銀行帳戶匯錢至長女之郵局帳戶做為家用之扣款,其餘現金存入則非聲請人知情岳母做何種使用用途;再具狀檢附鍾○妘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陳聲請人之長女帳戶實由聲請人之配偶掌管,聲請人並不知情長女有該臺灣銀行帳戶,因此才漏報該帳戶,經向配偶詢問詳情後,聲請人之配偶亦忘記有此帳戶,因該帳戶一直由聲請人之岳母做使用,因此存摺內之進出實為岳母之款項進出,聲請人詢問過岳母,岳母也僅稱款項之進出就是一般款項存入做為平常使用,並非聲請人知情不報等語(見卷第84、111、125頁陳報狀),本院認鍾○妘既未成年亦無法證明其名下帳戶之金錢來源,應仍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 準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生活所必需12,109元(詳如前述)為度,扣除每月受領身障者生活輔助5,065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 分擔後(參調解卷第4頁、卷第120至122頁,配偶林惠敏亦 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 即應以3,522元(計算式:(12,109-5,065)÷2=3,522)為度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長女扶養費3,522元後, 餘8,3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8,297元(參調卷第56頁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債務明細表、調卷第35至36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調卷第37至41頁玉山銀行債權陳報狀、調卷第42頁台新銀行函、調卷第43至45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調卷第46至52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共9家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 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5,56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9.9年【計算式:(3,028,297-25,568)÷8,369÷12≒29.9】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