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宥勝(原名:黃燕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宥勝(原名:黃燕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宥勝(原名:黃燕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受理,於110年2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當場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4, 905元(昇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84年5月1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永安區漁會,投保 薪資於109年12月1日調薪為27,600元,另有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共3張,其中2張已失效,無保單解約金,餘1張(保單號 碼TWEA093960號)保單解約金為1,133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1月起至同年5月12日;108年8月至109年4月;109年11 月27日迄今每週五、六、日於僱主鄭文毅魚攤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4時至下午4時,工作內容為輪流於北港牛墟、善化牛墟、新營第一市場賣魚,日薪1,500元,每日以現金支付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階段合計收入各64,800元(108年1月至5月)、149,700元(108年8月至109年4月)、4500元(109年11月);期間於108年5月13日至108年7月受僱於 蔡永忠,於中國廣東省汕頭市澄海澄華工作區養鴨,月薪為人民幣6,000元,收入合計新台幣77,400元【計算式:6,000×3×4.3=77,400】;又於109年5月於昇萌股份有限公司做粗工,月薪14,905元;另於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10月,受僱於劉艷清,至中國吉林省公主嶺市范家屯鎮養鴨,月薪為人民幣6,000元,收入合計新台幣129,000元【計算式:6,000×5×4.3=129,000】;此外,109年5月13日領有紓困補助30,00 0元,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至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卷第31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19至24頁)、信用報告(本院110年消債更 字第78號卷(下稱卷)第23至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6頁)、昇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函附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暨109年5月9 日至22日報所得明細表(卷第132至13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4至15頁)、收入切結證明書(調卷第10頁、卷第35、37、38頁)、僱主鄭文毅出具在職證明(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6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54、37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16頁)、存摺(卷第27至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頁)、健保查詢(卷第3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自陳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收入平均每月實領19,144元【計算式:(64,800+77,400+149,700+14,905+129,000+4,500)÷23≒ 19,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紓困補助款平均每月1,250 元,合計20,394元為基準。 ㈢聲請人之父親黃萬吉於100年9月25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721之3地號、721之12地號、721之16 地號、72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建物,遺產總額1,430,200元,由聲請人之胞兄黃燕 明一人繼承;聲請人之母親黃蘇金枝於104年11月26日歿, 遺產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遺產總額1,6 17,200元,由聲請人之胞姊黃麗芬一人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卷第33至34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36至13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35頁)、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 務所函附101年岡地字第196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及烏樹林段716地號重測前烏樹林段721之3等4地號共5筆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140至145頁、148至165頁、190至2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遺產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105年岡地字第120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卷第140頁、146至147頁、166至189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4,0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 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胞姊黃麗芬名下房屋,每月給付房租3,500元,並提出黃麗芬收取租金證明書為證(卷第39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據以申請租金補助,有租屋補助查詢可稽(卷第16頁),尚難認聲請人與胞姊間確有租賃關係,進而認所列計之3,500元屬「房租」必要支出範疇,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 2,109】。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0,3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後,剩餘8,2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6,894元(調卷第19至24頁、第28、31頁,包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際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13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6.2年【計算式:(616,894-1,133)÷8,285÷12≒6.19】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