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鍾玉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玉青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玉青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3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73至9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 141,901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82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8年3月至109年7月31日於保德成有限公司任專櫃代班人員,日薪1,400 元,每月代班日數約18日,每月收入約22,400元,109年8月1日起轉正職人員,109年8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5,500元【計算式:(39,773+33,211+41,482+36,208+43,947+ 29,893+32,054+27,430)÷8=35,500】,除配偶每月領取租 金補助4,000元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10至1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4至175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5至10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7至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3頁)、行政執行 署執行命令(卷第41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6至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40至141頁)、代班收入切結書(卷第171頁)、保德成有限公司傳真(卷第70至7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1頁)、存簿(卷第30至32頁、第118至121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114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15至117頁)等附卷 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轉正職人員後之109年8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35,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99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24至27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陳錦鵬、長女陳○欣之扶養費,每月各9,600元、3,600元。經查: ⒈配偶陳錦鵬係55年生,於107、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5,000元(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 聲請人稱係攝影比賽獎金),名下無財產,勞保前於102年11月20日退保,自102年11月20日起因經常暈眩且左側聽損而無業,自103年1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及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4頁)、所 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5至127頁)、109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60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2至6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94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4頁)在卷可查,堪認陳錦鵬有受扶 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陳錦鵬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12,009元(計算式:16,009-4,000=12,00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9,600元,未逾上述金額 ,應為可採。 ⒉長女陳○欣良係90年5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56,580元、99,765元、172,535元(性質均 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6月至8月於主富服裝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48,215元,108年9月2日至18日 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0,340元,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於寒軒國際大飯店任臨時工,收入共計61,958元,109年3月1日於和合宴會館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生,申報所得為632元,109年3月2日至13日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任部分工時時薪人員,收入共計2,521元,109年3月31日 至5月31日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生,申報 所得為24,210元,109年6月起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任專櫃銷售員,109年6月至110年4月收入共計206,806元(平均 每月收入約18,80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4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8至130頁)、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9頁)、學費繳費單 (卷第40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43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58至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8至109頁)、存簿(卷第131至136頁)、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3頁)、寒軒國際大飯店傳真(卷第164頁)、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5至167頁)、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62頁)附卷可參。陳○欣每月 打工收入業逾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 之1.2倍即16,009元,堪認陳○欣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由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支出陳○欣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配偶扶養費9,600元後,剩餘9,891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993,415元(卷第174至175頁債權人清冊)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4,995,415÷9,891÷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