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素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素珍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受理 ,於110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當場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3,216元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8月26日起於信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已失效;又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自陳自108年至109年7月在吉和饅頭 包子店當日領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皆領現金,無獎金津貼,109年8月待業中,109年8月3日至26日參與信 義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醫院勞動部補助舉辦之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班課程受訓,領取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班補助9,340元,並自109年9月起開 始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任職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時薪220元,工作地點不固定,依個案而定,有領取生日禮金500元及過年紅包600元,9月領取薪資2,280元,10月應領16,753元,11月20,309元,12月19,826元,110年1月19,920元,2月19,164元,3月21,864元,據聲請人陳報薪資明細單所載 ,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止,合計121,216元,平均每月收 入約17,317元【計算式:(2,280+16,753+20,309+19,826+19 ,920+19,164+21,864+500+600)÷7≒17,31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4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 下稱卷)第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至19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20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函附109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辦理 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學員名冊(卷第24至26頁)、存簿(卷第49至52頁)、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調卷第9至11頁)、優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28頁 )、薪資明細單(卷第35至3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8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69頁)、繳交地租繳款人收執單據(卷 第7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醫療財團法人高雄基督 教醫院函(卷第2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2頁)、高雄市私立全齡正仁居家長照機構函附109年11月 居家服務薪資明細(卷第91至9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中自108 年1月至109年7月止之工作所得共19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達2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合事實,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1元(包含每月房屋之基地租金511元)乙情,並提出繳交地租繳款人收執單據(卷第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1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母親,原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或5,000元不等,嗣因疫情現每月給付扶養費1,000元。經查:聲請人母林吳滿係29年6月生,於107 、108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其居住承租公有地為基地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價值49,700元;勞 工保險於90年3月31日以投保薪資18,300元退保於高雄市褓 姆職業工會,90年4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201,3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名 下郵局存簿於110年2月25日結餘546,808元,另一本存簿結 餘75元,聲請人陳明目前母親無工作,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4至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8至4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5頁)、存簿(卷第44至46頁、53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卷第47至48 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1至83頁)、租金補助查詢(卷第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9至90頁)附卷可參,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居住自己所有房屋,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再扣減每月領 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兄林義豪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169元為度【計算式:(12,109-3,772 )÷2=4,169】,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 【計算式:(5,000+3,000+1,000)÷3=3,000】,尚為可採。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1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3,28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6,433,600元(調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2 頁、第43至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6頁,包括:臺灣土地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京城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3年【計算式:6,433,600÷3,289÷12≒16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