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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顏玉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顏玉昇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玉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1號受理,於110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1號卷(下稱調卷)第89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之父親顏春樹於101年12月16日歿,遺產有位於 澎湖縣七美鄉大嶼段4筆、七美一段1筆、七美二段2筆共7筆持分土地,遺產總額294,538元,由聲請人之胞姊顏淑真一 人繼承;聲請人勞工保險於92年3月15日退保,另有南山人 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為208,506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等級為第7類肢體障礙者輕度),據邱外科醫院109年12月3日開立 之乙診診斷書所載:「(診斷)第二頸椎體骨折併第一、二 頸椎滑脫;(醫囑)病患因意外導致上述問題須使用頸圈固定。無法從事工作。需避免持續外傷及過度不當使用(如不正 當推拿)以防止全身癱瘓的可能,避免過度彎曲頸部動作。 目前病患仍舊經常性心悸,胸悶。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聲請人自陳自101年父親過世後,即無工作,亦無法工 作,目前收入僅有社會局低收補助每月6,358元、身障補助 每月5,06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二)(下稱卷(二))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20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一)(下稱卷)第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1至2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84頁)、除 戶謄本(卷第7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卷第105至106頁)、聲請人陳報二狀(卷第116頁)、聲請人陳報三狀(卷第143至14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145至159頁)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附被繼承人顏春樹遺產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2年澎普字第004630號分割繼承登記 案件相關資料(卷第152至240頁)、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24頁)、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7頁、卷第126頁)、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調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8頁)、存摺(調卷第29至33頁、卷第42至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4至18頁,低收入戶二類補助自105年1月起已開始迄今,低收入戶身障者生活輔助自106年9月開始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7至73頁、卷(二)第15至20 頁)、健保查詢(卷第7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6、9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0至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第78至79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第28頁)、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紀錄(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領取之社會局低收補助、身障補助合計每月11,423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 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 請人於調查筆錄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0,299元(見調卷第90頁反面),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1,4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299元後,餘1,12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6,173,979元(卷第22至27、127至137頁, 調卷第61至62、63至66、67至69、70至73、74、76至85、86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灣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費,此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貸保證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8,50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442.3年【計算式:(6,173,979-208,506)÷1 ,124÷12≒44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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