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盧姿樺(原名:盧郁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盧姿樺(原名:盧郁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姿樺(原名:盧郁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王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王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0年2月8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4 號卷(下稱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14,304元、47,6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9年7月10日以投保薪 資24,000元在大豐行退保;又聲請人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惟已於110年6月28日停效;又聲請人自陳於105、106年間曾經擔任鹿鹿手感烘焙坊獨資商號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為獨資、出資額168,000元),每月營收數額均低於20萬元,據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鹿鹿手感烘焙坊商號於105年10月7日設立登記,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核定每月查定銷售額72,727元,未達起徵點免課徵營業稅,該商號未辦理105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目前停業,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人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自陳自108年1月至7月在紅磚地窖(里約館)從事吧台兼職人員, 每月薪資7,500元;108年4月至7月在台灣食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所提出薪資明細4個月共領取薪資27,177元;108年8月起至11月在巴沙諾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20,000元,前後4個月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土地 銀行前鎮分行存簿內頁所載公司匯入薪資8,922元、27,167元、27,167元、25,626元,合計88,882元;108年12月7 日起至109年3月5日於中興動物醫院大豐總院任職初階醫 助,依該院提出薪資明細,108年12月薪資及紅包21,040 元,109年1月薪資23,800元,2月(含3月1至5日)薪資30,406元,合計75,246元;109年4月至8月任職鍾家食堂約5個月,月薪20,000元,另同一時期即109年4月至8月約4個月亦於黑狗酒吧擔任兼職人員,依該公司提出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5,000元,109年4月至8月薪資合計120,0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任職於樂獅補習班文德分校, 即優優美語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8至109年期間曾受友人陳和毅、盧姿羽、蕭又綺資助借款25,000元、16,000元、3000元,此外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至7、57至5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3背 面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卷第105至108頁)、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存簿(卷第109至111頁)、高雄民狀郵局存簿(卷第112至119頁)、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存簿(卷第120至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39至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46頁)、中興動物醫院大豐總院函附薪資明細表(卷第49頁)、黑狗酒吧在職證明書(卷第52頁)、切結收入陳報狀(卷第59頁)、紅磚地窖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60頁)、健保查詢(卷第55至56頁)、聲請人110年5月11日陳報狀(卷第53至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71至73頁)、優優美語短期補習班薪資明細表(卷第125至133頁)、聲請人110年9月23日陳報狀(卷第144頁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141至142頁)、盧姿羽切結書(卷第122頁)、蕭又綺切結書(卷第123頁)、陳和毅切結書(卷第124頁)、台灣食創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7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63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08年8月至110年7月之22個月工作收入共計509,128元【計算式:88,882+75,246+120,0 00+(25,000×9) =509,128】,平均每月23,142元【計算式 :509,128÷22≒23,1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909元(包含每月負擔房屋租金6,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卷第18至2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卷 第4背面頁)。查聲請人母親范慧瓊為49年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澄和一街之1房1地2車,現值共2,144,816元,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15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78至80頁)、存摺(卷第81至1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7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43至45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卷第7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40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居住自己房屋,聲請人亦未主張母親有房貸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53背面、76頁家族系統表)共同 分擔後,以每人4,036元【計算式:12,109÷3=4,036】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1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4,036元後後,剩餘3,0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7,542元(卷第8至9頁聯徵資料債 權人清冊、第50頁王道商業銀行陳報狀,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3年(計算式:567,542÷3,097÷12≒15.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