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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趙心慈(原名:趙崎紜、趙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心慈(原名:趙崎紜、趙淑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心慈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9號受理,於109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0 年1月6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2元、24,008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4元、2,001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兆豐金控股票3股,並有中 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551元,至全球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9月至12月於台中租屋居住,協助長女王羽儂於早市擺攤,王羽儂給付共計44,000元薪資,嗣自108年1月起與王羽儂搬回高雄居住,曾因右眼黃斑部病變持續就診,長子王嘉鴻與王羽儂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每月各資助4,000元生活費,109年10月起則因收入不理想,改為每月各資助2,000元,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尚有於王羽 儂、陳信佑、胡卉萱之攤位擔任出攤助手,日領1,000元, 每月約出攤10日,每月收入約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又聲請人曾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109年1月至6月佣金共計10,960元,109年7月起已無佣 金收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509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院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383號卷(下稱更卷)第41至45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存簿(更卷第73至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7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0至64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28至29頁)、王羽儂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8至29頁)、王嘉鴻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收入說明書(更卷第66頁、本案卷第2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5至36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長浤廣告社之負責人,惟長浤廣告社已停業,並於97年3月17日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稅籍,有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7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16,880元【計算式:(44,000+10,000×21+4,0 00×2×21)÷25=16,88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13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70至7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2名子女一同租 屋居住,子女除每月資助聲請人生活費外,其餘費用亦多由子女負擔,難認聲請人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6,8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尚餘4,77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675,530元(調卷第37至65頁、第75頁、第81至108頁、更卷第30至34頁、第46至59頁,包括:花旗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人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7,55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6年 【計算式:(14,675,530-17,551)÷4,771÷12=256】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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